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鎰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21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6日以「自行車把手、豎管固定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1568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專利有違前揭規定,於98年6月9日(98)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820345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暨訴願審理機關,對於系爭專利受到舉發時所提出之「
舉證」內容,應予從嚴查證、客觀判斷,方能保障創作,力保公正立場。
然,詳就被告暨訴願審理機關的審定、審決理由,均明顯是偏袒舉發一方以「擴張認定」引證案的說法,進而偏執、草率的認定本案為與舉發引證案「相等作用結構、不具進步性」等誤謬判斷,並做直接審定、審決。
㈡有關原告在答辯、訴願過程,提出的下列明顯差異,則均遭漠視:
⒈舉發引證案:係夾座需先後分別與前夾體、後夾體「前後
對位」暨「同時」將把手與豎管做包覆貼夾後,藉長螺栓穿置該前夾體與夾座定位於後夾體,進而將該把手與豎管「套束」固定。
系爭案:係U型基座先行「套含」豎管後,「滑置」一滑動塊入滑槽內,再將把手藉螺栓穿置鎖蓋定位於該U型基座,進而使該把手、滑動塊、豎管相互推擠固定。
結論:先後之操作方式兩案「不同」。
⒉舉發引證案:中央夾體(即夾座1),係顯露於外,並藉
其周邊的平滑圓孔由長螺栓穿置而「被動式(即需調移對位)」定位。
系爭案:中央夾體(即滑動塊7),則係隱藏於U型基座的滑槽內拘制,並藉鎖蓋推頂把手後側面而「主動式(即會自行對位)」定位。
結論:中央夾體之作用方式兩案「相異」。
被告與訴願審理機關根本未詳就兩案操作內容的實際差異,即汲汲然的「擴張認定」引證案的等效、置換作用「已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的「製法訴求」!如此「概略式」的結構比對暨含糊認定,是絕對有失客觀立場、令人難以接受!㈢被告與訴願審理機關,當知,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具備與否,為其成立之首要條件,下列事實則不應被忽略:
⒈舉發引證案:需依序將前夾體、把手、夾座、豎管、後夾
體分別前後對位暨同時包覆貼夾後,方能使長螺栓穿置前夾體之貫穿孔、經夾座之平滑圓孔,進而與後夾體之螺紋孔螺合緊貼定位住,是為繁雜。反觀,系爭案係U型基座直接套含於豎管上,一滑動塊置入滑槽內,藉螺栓穿置鎖蓋定位於該U型基座,進而促使把手、滑動塊、豎管相互推擠固定,是為簡單,達到提昇製作效率的實益,此為舉發引證案所不及,而為系爭案進步性之確證。
⒉舉發引證案:夾座除了與把手、豎管有接觸外,其貫穿孔
的周邊前、後亦與前夾體、後夾體鎖固接觸,而有衍生鎖附時不易精確的缺點,造成容易鬆動。而系爭案以滑動塊單純與把手、豎管接觸,且僅藉U型基座與鎖蓋鎖固擠夾,而易於準確控制公差,達到提昇產品效率的優異性;由此,顯證引證案對於組裝上的不便及易鬆動!系爭案則可簡易組裝,且有不易鬆動的實益,進步性更可獲得證實。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自行車把手、豎管固定
座,主要係由一具有中段垂直向貫穿圓口,提供自行車豎管頂段套設的橫置U型基座,配合一藉由四邊角落位置開設貫穿栓孔的鎖蓋,以橫向鎖入螺栓,至基座四邊角落位置對稱設置的螺栓槽內進行迫緊定位,而形成U型基座前端開放口封閉者;其中,U型基座兩側開放式滑槽內,適可提供一設有前側垂向凹漥暨前側橫向凹漥的滑動塊進入拘制,使可做水平方向之前進、後退位移;由此結構即令滑動塊前側垂向凹漥,可經往前推頂而抵壓在套設於U型基座圓口內的豎管前側面;而滑動塊背側橫向凹漥,則提供橫置的把手中段前側,經往前推頂而進入跨置;藉此,即可使藉鎖進螺栓而於
U型基座前側面蓋合的鎖蓋,在推頂把手後側面的同時,令該設於把手、豎管中繼位置的滑動塊,同時對豎管進行推進,進而達成豎管、把手雙面銜緊、壓制的固定操作,達成單向螺栓鎖進同步鎖定豎管、把手的簡便操作,為其特徵者。㈡又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專利案)係一種自行車橫把手暨
豎管共用之夾座結構,係由一夾座、前夾體與後夾體所構成,以為夾座與前夾體乃包夾著橫把手,而夾座與後夾體則包夾著豎管;其中該夾座的前方係橫設一凹陷圓弧槽、後方則有一直設的凹陷圓弧槽,並在周邊設有呈貫穿狀的平滑圓孔;而前夾體中與夾座相貼處的面部係製成橫設的凹陷圓弧槽,並在周邊設有呈貫穿狀的貫穿孔;後夾體中與夾座相貼處的面部係製成直設的凹陷圓弧槽,並在周邊設有螺紋孔;是當夾座、前夾體與後夾體分別將橫把手與豎管做包覆貼夾後,則由長螺栓穿置於前夾體的貫穿孔、經夾座的平滑圓孔後,至後夾體的螺紋孔螺合緊貼定位住。
㈢系爭專利自行車把手、豎管固定座具有「U型基座、滑動塊
、鎖蓋、螺栓」之結構,引證案具有「後夾體、夾座、前夾體、螺栓」之結構。其中,系爭專利之U型基座係具有「中段垂直向貫穿圓口」、「基座四邊角落位置對稱設置的螺栓槽」及「基座兩側開放式滑槽」;引證案之後夾體則為「與夾座相貼處的面部係製成直設的凹陷圓弧槽,並在周邊設有螺紋孔」。又系爭專利之滑動塊設有前側垂向凹窪及背側橫向凹窪,並藉U型基座兩側之開放式滑槽進入拘制;引證案之夾座則於「前方係橫設一凹陷圓弧槽、後方則有一直設的凹陷圓弧槽,並在周邊設有呈貫穿狀的平滑圓孔」。另系爭專利之鎖蓋係「四邊角落位置開設貫穿栓孔」,引證案之前夾體則為「前夾體中與夾座相貼處的面部係製成橫設的凹陷圓弧槽,並在周邊設有呈貫穿狀的貫穿孔」。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結構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U型基座」、「滑動塊」、「鎖蓋」與「螺栓」之結構及連結關係,係相對於引證案「後夾體」、「夾座」、「前夾體」與「螺栓」之結構及連結關係;系爭專利之鎖蓋係「四邊角落位置開設貫穿栓孔」之構造特徵,則可對應於引證案之前夾體係「前夾體中與夾座相貼處的面部係製成橫設的凹陷圓弧槽,並在周邊設有呈貫穿狀的貫穿孔」之特徵,二者實具有相同之結構。雖系爭專利之U型基座上下設有貫穿圓孔供豎管套設,與引證案之後夾體未設有圓孔之結構,二者有所差異。惟系爭專利之U型基座具有中段垂直向貫穿圓口以供豎管套設之結構特徵,亦僅為習知機械構件於組配時慣用之技術手段,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之技術內容顯可輕易思及並置換者。另系爭專利利用U型基座兩側設有開放式滑槽之結構,以達成藉螺栓穿過鎖蓋依序頂推滑動件以同步鎖定豎管、把手;引證案藉由螺栓依序穿經前夾體、夾件及後夾體以同步鎖定豎管、把手,亦可達成其功效。雖起訴理由主張系爭專利之鎖固方式較為簡便,惟系爭專利係因其U型基座設有貫穿圓孔供豎管套設,因而螺栓不需如引證案深入至後夾體,然系爭專利之U型基座設有貫穿圓孔之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機械構件於組配時慣用之技術手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之技術即可輕易思及並置換者,已詳如前述,且亦未能產生非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實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前之引證案顯能輕易思及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理由不足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
4項所明定。又系爭專利於96年5月28日准予專利,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說明。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自行車把手、豎管固定座」新型專
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其固定座主要係由一具有中段垂直向貫穿圓口,提供自行車豎管頂段套設之橫置U型基座,配合一藉由四邊角落位置開設貫穿栓孔之鎖蓋,以橫向鎖入螺栓,至基座四邊角落位置對稱設置之螺栓槽內進行迫緊定位,而形成U型基座前端開放口封閉者;其中,U型基座兩側開放式滑槽內,適可提供一設有前側垂向凹漥暨前側橫向凹漥之滑動塊進入拘制,使可作水平方向之前進、後退位移;由此結構即令滑動塊前側垂向凹漥,可經往前推頂而抵壓在套設於U型基座圓口內之豎管前側面;而滑動塊背側橫向凹漥,則提供橫置之把手中段前側,經往前推頂而進入跨置;藉此,即可使藉鎖進螺栓而於U型基座前側面蓋合之鎖蓋,在推頂把手後側面同時,令該設於把手、豎管中繼位置之滑動塊,同時對豎管進行推進,進而達成豎管、把手雙面銜緊、壓制之固定操作,達成單向螺栓鎖進同步鎖定豎管、把手之簡便操作,為其特徵者。
㈢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影本;證據2
為95年7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按原處分誤繕為第00000000號)「自行車橫把手暨豎管共用之夾座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證據3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比較圖示。查引證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96年2月6日之申請日,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刊物。引證案發明之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自行車橫把手暨豎管共用之夾座結構,係在夾座組裝有一前夾體與後夾體所構成,該夾座的前方係橫設一凹陷圓弧槽、後方則有一直設的凹陷圓弧槽,並在周邊設有呈貫穿狀的平滑圓孔,而前夾體中與夾座相貼處的面部係製成橫設的凹陷圓弧槽,並在周邊設有呈貫穿狀的貫穿孔,後夾體中與夾座相貼處的面部係製成直設的凹陷圓弧槽,並在周邊設有螺紋孔;如此使夾座、前夾體與後夾體分別將橫把手與豎管做包覆貼夾後,則由長螺栓穿置於前夾體的貫穿孔、經夾座的平滑圓孔後,至後夾體的螺紋孔螺合緊貼住,俾以達到減化整個夾座的製作及降低報廢率者。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比對如下(二者之分解圖及組合圖比對如附件一、二):
⑴系爭專利之標的係一種自行車把手、豎管固定座,引證案
亦係為前後夾體和夾座所形成之一種自行車把手、豎管固定座,故系爭專利之標的為引證案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之圓口(51)等同於引證案之凹陷圓弧槽(31、12
)所形成之圓口,即引證案係以兩凹陷圓弧槽(31、12)組成一中段垂直向貫穿圓口,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由一具有中段垂直向貫穿圓口(51)」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所揭露類似。
⑶系爭專利之U型基座(5)等同於引證案之後夾體(3),且
引證案該後夾體(3)設有凹陷圓弧槽(31),目的為提供自行車豎管(A)頂段套設於橫置之後夾體(3),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提供自行車豎管(S)頂段套設的橫置U型基座(5)」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
⑷系爭專利之鎖蓋(6)等同於引證案之前夾體(2),再者,
引證案之前夾體(2)四邊角落開設有貫穿孔(22),此與系爭專利該鎖蓋(6)之貫穿栓孔(61)等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配合一藉由四邊角落位置開設貫穿栓孔(61)的」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
⑸系爭專利之螺栓(62)等同於引證案之長螺栓(4),引證案
利用長螺栓(4)橫向鎖入前夾體(2)之貫穿孔(2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橫向鎖入螺栓(62)」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
⑹系爭專利之基座(5)四邊角落位置對稱設置的螺栓槽(53)
等同於引證案之後夾體(3)四邊角落位置對稱設置的螺紋孔(32),並配合前夾體(2)之鎖合使後夾體(3)前端封閉,藉此以進行迫緊定位之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至基座(5)四邊角落位置對稱設置的螺栓槽(53)內進行迫緊定位,而形成U型基座(5)前端開放口封閉者」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
⑺引證案之夾座(1)局部與系爭專利之滑動塊(7)類似,因
引證案透過夾座(1)可做水平方向之前進、後退位移,藉以長螺栓(4)調整鎖入程度作豎管(A)與把手(B)拘制,對自行車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案之夾座(1)知識將其一體作兩分離構件為可輕易思及,即引證案夾座(1)其中之一部分之凹陷圓弧槽(12)等同於系爭專利該滑動塊
(7)之垂向凹漥(71),引證案夾座(1)另外一部分之凹陷圓弧槽(11)等同於系爭專利該滑動塊(7)之橫向凹漥(72),此等一體式構件拆解為兩分離構件之技術手段為該行業者所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中,U型基座(5)兩側開放式滑槽(52)內,適可提供一設有前側垂向凹窪(71)暨前側橫向凹窪(72)的滑動塊(7)進入拘制,使可做水平方向之前進、後退位移」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已揭露類似。
⑻如⑺所述,系爭專利之滑動塊(7)前側垂向凹窪(71)等同
於引證案之夾座(1)前側凹陷圓弧槽(12),引證案用前側凹陷圓弧槽(12)往前推頂而抵壓在套設於後夾體(3)凹陷圓弧槽(13)內的豎管(A)前側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由此結構即令滑動塊(7)前側垂向凹窪(71),可經往前推頂而抵壓在套設於U型基座(5)圓口(51)內的豎管(S)前側面」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
⑼如⑺所述,系爭專利之滑動塊(7)背側橫向凹窪(72)等同
於引證案之夾座(1)背側凹陷圓弧槽(11),且引證案該夾座(1)背側凹陷圓弧槽(11)提供橫置的把手(B)中段前側,經往前推頂而進入跨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滑動塊(7)背側橫向凹窪(72),則提供橫置的把手(H)中段前側,經往前推頂而進入跨置」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
⑽引證案藉鎖進長螺栓(4)而於後夾體(3)前側面蓋合的前
夾體(2),在推頂把手(B)後側面的同時,令該設於把手
(B)、豎管(A)中繼位置的夾座(1),同時對豎管(A)進行推進,進而達成豎管(A)、把手(B)雙面銜緊、壓制的固定操作,達成單向長螺栓(4)鎖進同步鎖定豎管(A)、把手(B)的簡便操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藉此,即可使藉鎖進螺栓(62)而於U型基座(5)前側面蓋合的鎖蓋(6),在推頂把手(H)後側面的同時,令該設於把手
(H)、豎管(S)中繼位置的滑動塊(7),同時對豎管(S)進行推進,進而達成豎管(S)、把手(H)雙面銜緊、壓制的固定操作,達成單向螺栓(62)鎖進同步鎖定豎管(S)、把手(H)的簡便操作,為其特徵者」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
由以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使用之構件、結構間連結關係或表現之功能,與引證案比對結果可知,⑴、⑶、⑷、⑸、
⑹、⑻、⑼、⑽完全相同,而稍有差異者僅為為⑵、⑺,惟此等差異僅係將引證案一體成型之夾座(1)拆解成系爭專利基座(5)之一部分及滑動塊(7)而已,況兩者均達成「豎管、把手雙面銜緊、壓制的固定操作,使單向螺栓鎖進同步鎖定豎管、把手」之相同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自行車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的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七、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專利係U型基座直接套含於豎管上,一滑動塊置入滑槽內,藉螺栓穿置鎖蓋定位於該U型基座,進而促使把手、滑動塊、豎管相互推擠固定,是為簡單,達到提昇製作效率的實益,此為舉發引證案所不及,而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確證」云云。然查,引證案亦是利用長螺栓(4)促使把手(B)、夾座(1)及豎管(A)相互推擠固定此種技術手段及功能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相對地,系爭專利之滑動件(7)必須注意比滑槽(52)厚,否則縱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連結關係,亦無法達到其預期之功能,反觀,引證案之夾座(1)設置方式並不需要考量制作的相對尺寸之配合即可輕易達到預期夾固之鎖合效果,是原告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另稱:「引證案夾座除了與把手豎管有接觸外,其貫穿孔的周邊前、後亦與前夾體、後夾體鎖固接觸,而有衍生鎖附時不易精確的缺點」云云;惟引證案之長螺栓(4)可穿置貫穿孔
(22),藉此鎖固方式才可一次同時固定把手及豎管,簡單且便利,並無原告所稱之不易精確之缺點,原告所訴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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