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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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46號聲請人 何純清 送達代收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簡敦良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簡玉花 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純清之妻簡玉花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為禁治產人簡玉花之法定監護人,惟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為處理禁治產人之財產事宜,依法需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開具財產清冊,爰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簡玉花之弟簡敦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秉此,禁治產人簡玉花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二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簡玉花既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聲請人何純清主張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為禁治產人簡玉花之夫,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簡玉花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二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簡敦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之弟,亦到庭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查無不宜由簡敦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本院衡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簡敦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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