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 莊玉卿 被告 林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莊玉卿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戶政機關辦妥兩造已於同年月十日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填寫結婚證書時,雖有二名證人在場但未舉行公開儀式,顯見兩造結婚並不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林吳樺則到庭以:兩造結婚符合法定要件,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莊玉卿主張其與被告林吳樺結婚,因未舉行公開儀式而不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故兩造婚姻關係並不成立,但兩造戶籍仍有兩造之結婚登記,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成立與否是屬不明,原告於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因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則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雖已辦妥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但於書立結婚證書時,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原告莊玉卿陳述綦詳,核與證人 林建煌 、 林燕妤 到庭結證: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兩造攜帶空白之結婚證書,前來委請其等二人擔任兩造結婚之證婚人及介紹人,結婚證書內之文字均係林燕妤書寫,再由兩造及其等二人各自蓋章,主婚人 林添永 及 莊文松 並未到場,係由兩造代為蓋章,完成後因已接近晚間用餐時間,其等便邀兩造在其等經營之檳榔店內一同用餐、聊天及小酌,在座僅有兩造及其等二人,席間亦無客人前來購買檳榔或他人出入,故自填寫結婚證書至用餐完畢之期間,皆無他人參與或向他人表示關於兩造結婚之公開言語、行動或儀式等語相合,顯見兩造結婚雖有證人林建煌及林燕妤,但無結婚之公開儀式甚明。總上,兩造因未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認識、知悉兩造結婚之事實,是兩造縱已委請證人林建煌、林燕妤擔任兩造結婚之介紹人及證婚人並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然僅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結婚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結婚依法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