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法官蕭錦鍾
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竊│有│自九十二│彰│九十二年│彰│九十二│││││彰化地檢│││期執│年三月一│化│偵字第二│化│年易字│九十二年│同│上│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徒行│日至九十│地│○九一號│地│第九五│九月十日│││十月十三│執字第三││盜│刑中│二年七月│檢│等│院│七號││││日│六六四號│││九│五日止││││││││││││月│││││││││││├──┼──┼────┼─┼────┼─┼───┼────┼─┼───┼────┼────┤│搶│有二│自九十一│彰│九十一年│臺│九十二│九十二年││││彰化地檢│││期年│年五月二│化│偵字第三│中│年上訴│十一月二│同│上│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徒│十五日至│地│六五一號│高│字第三│十七日│││十二月十│執字第一│兩││刑│九十二年│檢│等│分│二七號││││九日│九二號│罪│奪││七月六日│││院│││││││曾│││止││││││││││定│││││││││││││應├──┼──┼────┼─┼────┼─┼───┼────┼─┼───┼────┼────┤執│竊│有四│九十一年│彰│九十一年│臺│九十二│九十二年││││彰化地檢│行││期月│六月四日│化│偵字第三│中│年上訴│十一月二│同│上│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二││徒││地│六五一號│高│字第三│十七日│││十二月十│執字第一│年││刑││檢│等│分│二七號││││九日│九二號│二│盜│││││院│││││││月│││││││││││││。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