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行「概括犯意聯絡」更正為「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8行於「並均明知渠等早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後
,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補充「卻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部分,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並另補充
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之限制,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4、2項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即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標及以虛設會員「 李少華 」名義標會之行為,其詐欺對象為標會當時之活會會員,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另向告訴人 林美玲 詐借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 簡淑貞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補充: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歿)之繼承人彭紫彤(原名 彭慧珠 )、 彭海文 達成和解,並經該二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聲請狀暨和解協議書、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具體表現,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㈡又查被告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1紙,既未經扣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依習慣,亦不可能保留標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