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
6年度聲減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22日、95年3月28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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