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列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