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毀損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又因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均應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核屬保安處分性質,揆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之規定可知,不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且該強制工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聲字第61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於93年2月9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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