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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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之設定權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 葉萬興 被告 黃冠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之設定權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 劉双發 於民國63年5月1日簽訂保留地管理同意書,由劉双發將重測前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9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交由劉双發之姊 劉玉枝 及姊夫(即原告)經營管理,約定上揭土地不得私自出賣或轉讓他人,所有生產利益亦由原告公平處理,以奉養劉双發之母及撫育劉双發、劉玉枝之子女,原告並於30年前於上揭土地其上種植杉木。詎訴外人 劉尚霖 竟將其因繼承劉双發遺產之系爭939、94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復持系爭939、94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賀順順 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曾交付1萬元定金予被告,被告並於97年3月13日出具記載:「本人 黃冠綾茲 收到烏來環山段939、940地號共同經營合約定金新臺幣壹萬元」之收據交付原告,爰依兩造間共同經營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939、940地號土地簽訂共同經營合約,共同耕作、共享收益、並代代相承,永不改變。㈡原告於30年前於系爭939、940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杉木,悉由原告採收。㈢諭知 賀貞貞 不可上當受騙,系爭939、94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只可造林、農牧,不可濫建,若有人檢舉,即血本無歸。㈣被告若再將系爭939、940地號土地出賣、轉讓、出租或抵押,應註銷其受贈之權,回歸由劉家後代 劉載春 ( 劉士峰 )、 劉金生 、 劉金明 共同繼承耕作,不得出賣、轉讓、出租或抵押,並諭令新店地政事務所執行。
二、被告正則以:被告於97年3月13日出具記載:「本人黃冠綾茲收到烏來環山段939、940地號共同經營合約定金新臺幣壹萬元」之收據,係與被告前夫劉尚霖之約定,與原告無關。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劉双發於63年5月1日簽訂保留地管理同意書,並非劉双發所簽署,係偽造文書。系爭939、940地號土地其上杉木係被告公公劉双發僱工種植,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非系爭939、9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也無權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939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1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
由取得,並於92年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有賀貞貞為抵押權人之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939地號土地於84年間原登記劉双發所有,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㈡系爭940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7年11月30日以「地上權期間屆
滿」為由取得,並於99年1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有賀貞貞為抵押權人之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940地號土地於79年間原登記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㈢被告曾於97年3月13日出具記載:「本人黃冠綾茲收到烏來
環山段939、940地號共同經營合約定金新臺幣壹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頁)。
㈣原告曾對被告與劉尚霖堤出刑事詐欺告訴,主張劉尚霖將系
爭93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又對外宣稱將系爭940地號土地地上權出售他人,造成原告對系爭939、94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益受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48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㈤系爭939、940地號土地其上賀貞貞為抵押權人之35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賀貞貞偽造文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196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劉双發於63年5月1日簽訂保留地管理同意書,由劉双發將系爭939、94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交由劉双發之姊劉玉枝及姊夫(即原告)經營管理,約定上揭土地不得私自出賣或轉讓他人,所有生產利益亦由原告公平處理,以奉養劉双發之母及撫育劉双發、劉玉枝之子女,原告並於30年前於上揭土地其上種植杉木。詎訴外人劉尚霖竟將其因繼承劉双發遺產之系爭939、94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復持系爭939、94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賀順順設定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曾交付1萬元定金予被告,被告並於97年3月13日出具記載:「本人黃冠綾茲收到烏來環山段939、940地號共同經營合約定金新臺幣壹萬元」之收據交付原告,爰依兩造間共同經營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939、940地號土地簽訂共同經營合約,共同耕作、共享收益、並代代相承,永不改變。㈡原告於30年前於系爭939、940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杉木,悉由原告採收。㈢諭知賀貞貞不可上當受騙,系爭939、94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只可造林、農牧,不可濫建,若有人檢舉,即血本無歸。㈣被告若再將系爭939、940地號土地出賣、轉讓、出租或抵押,應註銷其受贈之權,回歸由劉家後代劉載春(劉士峰)、劉金生、劉金明共同繼承耕作,不得出賣、轉讓、出租或抵押,並諭令新店地政事務所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
939、940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共同經營合約?㈡原告是否於30年前於系爭939、940地號土地其上種植之杉木?原告有無採收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系爭939、940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共同經營合約?⒈原告固提出被告於97年3月13日出具記載:「本人黃冠綾茲
收到烏來環山段939、940地號共同經營合約定金新臺幣壹萬元」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共同經營合約,並辯稱上揭收據係與被告前夫劉尚霖之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細繹上揭收據所載,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亦無關於共同經營合約詳細內容之約定,尚難遽信兩造間成立共同經營合約等情。
⒉原告復提出前與訴外人劉双發於63年5月1日簽訂「保留地管
理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自承該「保留地管理同意書」並非由劉双發簽名,係由民意代表 高金火 代簽(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又原告雖稱該「保留地管理同意書」經劉双發蓋手印云云,惟劉双發已死亡,原告稱該「保留地管理同意書」之見證人 陳勝雄 亦已死亡(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已無從核對劉双發指印之真偽,亦無從傳訊見證人以查明劉双發是否同意63年5月1日「保留地管理同意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劉双發於63年5月1日簽訂「保留地管理同意書」云云,亦難遽信。
⒊既然被告方為系爭939、9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39、940地號土地成立共同經營合約等情,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共同經營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939、940地號土地簽訂共同經營合約,共同耕作、共享收益、並代代相承,永不改變。㈢諭知賀貞貞不可上當受騙,系爭939、94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只可造林、農牧,不可濫建,若有人檢舉,即血本無歸。㈣被告若再將系爭939、940地號土地出賣、轉讓、出租或抵押,應註銷其受贈之權,回歸由劉家後代劉載春(劉士峰)、劉金生、劉金明共同繼承耕作,不得出賣、轉讓、出租或抵押,並諭令新店地政事務所執行,即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於30年前於系爭939、940地號土地其上種植之杉木
?原告有無採收權?⒈原告主張其於30年前於系爭939、940地號土地其上種植杉木
等情,無非以證人 高榮貴 、 陳俊佑 於101年8月2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之證詞為據,惟細察證人高榮貴於101年8月2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之證詞略以:「(問:是否知道新北市○○區○○段○○○○號、940地號坐落何處?面積若干?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了解土地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地界在哪裡。我知道原告是在那邊有種植芭樂、杉木、養豬。但是我也不確定原告種植芭樂、杉木、養豬的土地地號幾號。我只是工人。原告請我去種植芭樂、杉木、砍草。養豬是原告自己養的。面積多少我也不了解,我只知道範圍。我不會去了解人家的土地。我只不過是工人。土地所有權人是何人我也不清楚。」、「(問:原告究竟一共種植杉木幾顆?)不了解。他們種植多少我們不了解。我們只管種植。工人不是我一個。種植完一段時間後,原告又請我們去砍草。」、「(問:究竟種植了幾棵樹?)不了解。大概有七、八個人種植。我只是工人,我是去賺錢的。」等語,是證人高榮貴僅知原告於烏來山區種植杉木,惟不知土地地號若干?實際種植杉木數量若干?自難以證人高榮貴證詞據以認定原告是否於30年前於系爭939、940地號土地其上種植之杉木等情,又證人陳俊佑於101年8月2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之證詞略以:「(問:如何確定原告種植的土地,地號為939、940地號?)要看過土地地籍圖才知道。我很久沒有看了。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原告種植的土地地號為939、940地號土地。」、「(問:如何知悉原告主張在30年前在系爭939、940地號土地種植杉木等等情形,當時你不過剛出生,你如何知道?)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輾轉聽過我爸說過。」、「(問:你何時聽你爸說過?)這幾年聽我爸講過。我爸有跟我說過以前是原告種植的。他有種植過杉木。」等語,是證人陳俊佑所述,僅係輾轉聽聞其父所言之傳聞證據,亦不足採信。
⒉原告對系爭939、940地號土地其上杉木有無採收權?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939、940地號土地其上杉木有採收權無非係本於其與劉双發間之「保留地管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頁),或被告於97年3月13日出具記載:「本人黃冠綾茲收到烏來環山段939、940地號共同經營合約定金新臺幣壹萬元」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惟上揭「保留地管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頁)是否經劉双發同意尚有可疑。
依上揭收據(見本院卷第9頁)亦難遽信兩造間就系爭939、940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共同經營合約,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對系爭939、940地號土地其上杉木有採收權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共同經營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939、940地號土地簽訂共同經營合約,共同耕作、共享收益、並代代相承,永不改變。㈡原告於30年前於系爭939、940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杉木,悉由原告採收。㈢諭知賀貞貞不可上當受騙,系爭939、94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只可造林、農牧,不可濫建,若有人檢舉,即血本無歸。㈣被告若再將系爭939、940地號土地出賣、轉讓、出租或抵押,應註銷其受贈之權,回歸由劉家後代劉載春(劉士峰)、劉金生、劉金明共同繼承耕作,不得出賣、轉讓、出租或抵押,並諭令新店地政事務所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