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林佳慧 被上訴人 鄭靖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保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承公司)於民國83年7
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保祿 、 田衛 、 李亦智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保承公司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西元1994年份BUICK牌REGAL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萬9,360元,除簽約時付11萬元外,餘款應自83年8月5日起至86年7月5日止,分36期,於每月5日給付2萬7,760元,分期利率為年息15%,如有遲延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保承公司、劉保祿、田衛、李亦智並共同簽立授權書及簽發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本票金額及到期日授權國產汽車公司得視事實需要(未依約履行付款或前揭標的物經國汽車公司依法取回拍賣仍不足受償全部價款時)隨時自行填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國產汽車公司,作為分期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擔保品。嗣保承公司自84年7月起未依約付款,國產汽車於84年7月26日將其因前開契約對被上訴人等所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通用公司),臺灣通用公司依授權書約定填載系爭本票面額為119萬3,600元,到期日為84年8月21日,持系爭本票就其中
74萬9,523元及自8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保承公司、劉保祿、田衛、李亦智作成鈞院84年度票字第1485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臺灣通用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尚未受償之本金35萬9,795元及自8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另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通用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3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35萬9,795元及自8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鈞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66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予以查封,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㈡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
系爭本票裁定係鈞院於84年9月5日所作成,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12日始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經完成,其得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3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一部或全部或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之債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甲方『得』要求立即清償本契約全部價款」,依私法自治原則中之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內容當事人得自由決定,上開契約條款乃為賦與債權人可自由決定是否視為全部到期,故相反言之,縱使被上訴人聲稱於84年7月以前皆有給付欠款,並自此後開始遲延時,上訴人亦可不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故本件系爭請求權之時效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自84年7月起算,而應自雙方間簽訂契約之到期日即86年8月5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並未罹於15時之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對於訴外人保承公司於83年7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保祿、田衛、李亦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保承公司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價金為110萬9,360元,除簽約時付11萬元外,餘款應自83年8月5日起至86年7月5日止,分36期,於每月5日給付2萬7,760元,分期利率為年息15%,如有遲延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保承公司、劉保祿、田衛、李亦智並共同簽立授權書及簽發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本票金額及到期日授權債權人得視事實需要(未依約履行付款或前揭標的物經國汽車公司依法取回拍賣仍不足受償全部價款時)隨時自行填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國產汽車公司,作為分期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擔保品。嗣保承公司自84年7月起未依約付款,國產汽車於84年7月26日將其因前開契約對被上訴人等所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通用公司,臺灣通用公司依授權書約定填載系爭本票面額為119萬3,600元,到期日為84年8月21日,並持系爭本票就其中本金74萬9,523元及自8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本票債權,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保承公司、劉保祿、田衛、李亦智作成本院84年度票字第14859號本票准許強制行執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臺灣通用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尚未受償之本金35萬9,795元及自8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另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通用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3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35萬9,795元及自8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本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66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予以查封,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8月25日板院輔100司執助辰字第2659號執行命令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38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承認,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第130條所規定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
是本件應針對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為判斷。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雖經其前手之前手臺灣通用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本票裁定,係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不具有起訴之效力,其性質僅能認係為請求。又上訴人之前手之前手臺灣通用公司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為輾轉受讓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8日始將系爭本票債權係由臺灣通用公司94年7月25日讓與亞洲信用公司,嗣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3月1日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通知於被上訴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78380號執行卷所附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本票請求權,應係自本票到期日即84年8月21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應屬有據。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3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3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判決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3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理由雖有未洽,但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