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庚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庚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鍾庚佑自民國10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附近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2月5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黃琮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鍾庚佑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忠愛路3段2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步入該便利商店,見店員 王巧云 正在櫃臺值班,即亮出扳手,並恫稱「我要錢!把錢拿出來我就不會傷害妳」等語,店員王巧云因恐遭被告傷害而心生畏懼,打開便利商店櫃檯之2台收銀機,任由被告取走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20元及店內貨架上七星牌香菸20包(價值1,800元)而得手。 嗣鍾庚佑 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前述萊爾富便利商店,迄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村○鄰○○道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騎車摔入路旁田地裡而受傷,經其大聲呼救,為住於一旁之 江崇誠 所發現並電請救護人員到場,嗣鍾庚佑由救護車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贓車,警方隨即趕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測得鍾庚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巧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庚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1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10頁反面、第73、74、97頁),核與證人黃琮凱、江崇誠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及反面、第26、27頁),又與證人王巧云於警詢指述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0至24、94、95、9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物品物品(清冊)目錄表、證人江崇誠指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編號P102126SGX0B128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2年12月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2年12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17張、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0至27、31、34至64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鍾庚佑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行,非強盜罪行: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另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6時許之警詢時陳稱略以:102年12月5日3時57分30秒許,一名身穿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頭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褲子右後口袋有露一支扳手出來,其進入店內繞了貨架一圈後,抽起右後口袋的扳手走進櫃臺,跟伊說:「我要錢!把錢拿出來我就不會傷害妳!」,伊怕他真的會傷害伊,心裡害怕就把2台收銀機抽屜打開,他徒手拿走收銀機內的百元鈔及硬幣,然後叫伊把千元鈔拿出來,伊說店內沒有千元鈔,他不信,用手翻動收銀機抽屜、櫃臺抽屜及菸櫃要找,他找不到,臨走前拿走架上的散裝七星濃煙20包,出超商前跟伊說:「不要跟出來,我外面還有人」;當時他只有以言語恐嚇,沒有動手,沒有使用強制力,伊心生畏懼打開收銀機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又於同日11時許之警詢時指述略以:伊於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均實在,當時伊見歹徒手持扳手喝令我拿出店內財物,口氣兇惡,因伊是一個弱女子,怕他危害到伊生命安全,且歹徒有持兇器,所以伊無法抵抗,只好把櫃臺收銀機打開讓他將財物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及反面)嗣於偵訊時證稱略以:102年12月5日凌晨3、4時許,在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遭人取走店內財物現金2609元、七星菸6包,他手上拿扳手,說要搶劫,叫伊錢拿出來,伊就開收銀機由他自己拿錢,他拿完錢再自己去拿煙,伊當下很害怕,沒有什麼周旋,他有把扳手拿起來,伊害怕他持扳手攻擊;第一次警詢及第二次警詢兩次陳述意思差不多,伊是自己陳述,但由警察繕打;被告說把錢給他就不傷害伊就決定交錢給他;伊不知道他有酒醉,但他看起來有點迷糊,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但意識清楚,因可以對話;當下因被告手持扳手,伊沒有辦法抵抗等語(見偵字卷第94、95頁)。
3.復參以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03:52:22-03:52:23)畫面中無人,畫面右側上方為香菸陳列架,右側下方為咖啡機。收銀櫃檯位於畫面中央,櫃檯上設置有兩臺收銀機。收銀機一臺擺放於靠近畫面上方之超商大門(下稱A收銀機),另一臺收銀機則擺放於靠近畫面下方之收銀櫃檯入口處(下稱B收銀機)。
(03:52:45)被告身穿黑色外套、牛仔褲,頭帶黑色安
全帽,走入便利商店。……(03:53:16)被告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背對櫃檯,面
向放置商品之貨架,牛仔褲右後方口袋插有扳手一支。……(03:53:29)被告轉身往畫面左方走,右手伸往牛仔褲
右後方口袋拿扳手繼續往畫面左方走,離開畫面。
(03:53:30)被告從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走進櫃檯。
(03:53:33)店員左手放於胸口,對慢慢走進櫃檯的被
告說「你要幹嘛?」,被告持續走進櫃檯,被告右手手持扳手撞到櫃檯後方櫃子發出聲響,被告持續走近站立於櫃檯內側之店員,店員舉起雙手在胸前。
(03:53:36)被告與店員均站立於櫃檯之最內側,被告
背對畫面,面對店員,對店員示意打開A收銀機抽屜。
(03:53:39)店員面向收銀機,打開最內側之A收銀機
之抽屜,被告亦略轉身面對A收銀機,並將扳手從右手換至左手。(03:53:55)期間被告與店員持續在A收銀機前,被告
自A收銀機中拿取鈔票並以左手持鈔票,右手繼續翻找收銀機之抽屜。店員說「沒有了」。
(03:54:00)被告與店員同時轉身看向櫃檯後方,被告
左手手持扳手及鈔票。被告伸出右手往櫃檯後方香菸陳列架拿數包菸,本欲夾於左手腋下,後放置於外套右側口袋。
(03:54:11)被告往左側轉身面對店員,講「……(聽不清楚)」,店員說「我真的沒有錢了。
」被告持續說「……(聽不清楚)」店員雙手合十在胸前並說「我真的沒有錢了……拜託你……我真的沒有錢了」被告將左手所持之鈔票換以右手收到外套右側口袋,說:「……(聽不清楚)我跟你講……好,我知道了。可以了可以了……這邊……來來」。
(03:54:35)被告左手持扳手,右手示意店員往B收銀
機移動。並以左手持扳手敲打B收銀機之抽屜。店員持續說:「我真的沒有錢了」。被告說:「好,我知道我知道」。店員打開B收銀機之抽屜並說:「我真的沒有錢了。」,被告說:「好,我知道,打開來就好。」,店員將B收銀機之抽屜打開,被告將抽屜內裝銅版之隔層取出,並放置於B收銀機之左側。被告持續翻找B收銀機之抽屜。店員說:「真的沒有,我沒有騙你,你可以不要亂翻嗎?」。
(03:54:52)被告示意店員往A收銀機移動。被告說:
「好,換這邊。」店員打開A收銀機之抽屜並說:「我真的沒有錢了啦。」。被告以左手持扳手,將抽屜內之隔層取出,放置在A收銀機之左側,被告翻找A收銀機之抽屜。店員說:「我真的沒有錢了。拜託你,我真的沒有錢了啦。」被告翻找完畢後,店員將A收銀機抽屜關上。
(03:55:08)被告說:「仟鈔拿出來。」店員雙手合十
在胸前說:「我真的沒有仟鈔。我半夜都沒有人。」被告說:「這我知道啊……(聽不清楚)」店員說:「我真的都沒有人了啊。」。
(03:55:15)被告改以左手持扳手,轉身彎腰以右手開
啟畫面右側收銀櫃檯之置物櫃櫃門,並查看內部。被告:「……(聽不清楚)」,店員:「我真的沒有錢。我半夜就只有剩下這一些錢而已……我……」。
(03:55:28)被告將扳手由左手換至右手說:「……(
聽不清楚)你再裝」,並以右手持扳手敲打櫃檯後方之置物櫃門板後,改以左手持扳手。店員:「我沒有……」被告說:「……你……(聽不清楚)我找到……」店員:「我真的沒有。」。(03:55:36)被告以右手指向A收銀機並說:「你打開
。」店員開啟A收銀機之抽屜並說:「我真的沒有了,你可以看清楚。」被告翻找抽屜內側。店員雙手攤開並對被告說:「我真的沒有,我半夜沒有人了。」被告:
「……(聽不清楚)」並持續翻找收銀機抽屜內部。被告關上抽屜門。店員:「我真的沒有錢。」被告:「……(聽不清楚)你再裝。」。
(03:55:44)被告以右手掀開店員之制服。店員說:「
你不要碰我,我身上真的都沒有錢,我可以掏我的口袋給你看。可以嗎?」,被告:「好,可以。」店員翻找說:「真的都沒有啊。」,被告說:「……(聽不清楚)現鈔拿出來。」,被告往櫃檯入口處移動並說:「……(聽不清楚)」,店員說:「我沒有現鈔,真的都沒有。」,被告說:「……(聽不清楚)。」,店員說:
「不是……我真的都沒有。」,被告說:
「……(聽不清楚)。」,店員說:「我是真的沒有,我跟你講真的。」,被告說:「好,你現鈔給我就好。」,店員說:
「沒有,我跟你講真的。」,被告說:「有怎麼辦?……(聽不清楚)」,店員說:「沒有了,你那些夠了吧?」。
(03:56:13)被告持續往櫃檯路口處移動並說:「不夠
啊……(聽不清楚)。」,店員說:「我沒有了。我真的沒有,你自己看啊。」店員開啟B收銀機。
(03:56:19)被告翻找收銀機之抽屜並說:「繳費那一
些咧?」,店員說:「沒有人繳費,半夜怎麼可能有人繳費?我拜託你可以嗎?」。
(03:56:32)被告翻找收銀櫃檯的抽屜後。往畫面右側
之香菸陳列架移動。店員往香菸陳列架方向後退並說:「這樣可以了嗎?我拜託你,我半夜真的沒有人。」。
(03:56:36)被告以左手持扳手,右手自香菸陳列架上
取出香菸放至在外套右側口袋,隨後自香菸陳列架上兩度取出香菸並將香菸夾在左手腋下,被告再自香菸陳列架上取出香菸,本欲放置在外套右側口袋,後來放置在牛仔褲右後方之口袋。店員說:「我真的沒有了……我真的沒有了,我求求你。」。
(03:56:59)被告轉身,一包香菸掉落在櫃檯後方之地
板上。被告說:「……(聽不清楚)」店員說:「我真的沒有……我真的沒有了仟鈔了……我可以跟你保證,我發誓,我真的沒有仟鈔了……可以嗎……我真的發誓我沒有仟鈔了。」。
(03:57:09)被告看向A收銀機之右側後,又一包香菸
自被告身上掉落。被告轉身以左手持扳手並拿兩包香菸往櫃檯入口處移動。店員亦跟著往櫃檯入口方向移動。
(03:57:14)被告繞出櫃檯並以右手手持一包香菸指向
站在櫃檯入口處之店員說:「我……(聽不清楚)」。
(03:57:34)畫面結束。
4.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即陳稱被告只有以言語恐嚇稱「我要錢!把錢拿出來我就不會傷害妳!」,沒有動手,沒有使用強制力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復參酌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被告雖於錄影畫面時間03:
53:29以右手自口袋拿出扳手後走進櫃臺,惟被告全程並無高舉、揮舞扳手或呈現攻擊姿態,堪認被告僅係單純手持扳手。且於被告拿出扳手後,至離開便利商店之過程中,被告均係以「示意」告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打開A、
B收銀機並移動,自始至終並未出手推擠、壓制,或對告訴人施以其他肢體暴力。再者,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看起來有些迷糊,精神狀態不是很好等語。復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並未大聲喝斥,且多係無法聽清楚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語氣尚屬平和。是以,被告手持扳手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過程中語氣平和,且未使用強暴之手段,應堪認定。
5.再參諸被告於店員於錄影畫面時間03:53:39店員打開A收銀機抽屜時,即將扳手從右手換至左手,且於錄影畫面時間03:53:55被告自A收銀機拿取鈔票後係以左手持鈔票,以右手翻找收銀機抽屜,嗣於錄影畫面時間03:54:
11被告將左手所持之鈔票以右手收到口袋右側,直至錄影畫面時間03:55:28始將扳手由左手換回右手,其後復於錄影畫面時間03:56:36又將扳手換至左手,以右手往香菸陳列架取出香菸,並夾在左手腋下,錄影畫面時間03:
57:09被告更以左手持扳手並拿兩包香菸。是以,雖被告雖手持扳手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然過程中被告並未高舉、揮舞扳手或呈現攻擊姿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店員打開
A收銀機後,扳手即換至左手持取,於左手持扳手期間,右手均係在翻找收銀機抽屜或拿取陳列架上之香菸,雖被告曾短暫換回右手持扳手,然大部分之時間均係由左手持扳手,則以左手持有扳手,已不利一慣用右手之人持扳手出手攻擊。再者,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堪認被告改以左手持扳手之期間,左手更曾同時持有鈔票、香菸,或以左手腋下夾住香菸,則在左手同時持有其他物品或左手腋下夾有其他物品之情形下,被告顯然無法緊握扳手出手攻擊。是以,本件被告雖持有扳手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然於過程中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手段強度顯然非高。準此,本件告訴人雖因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便利商店來客人數稀少,且被告為體強力健之成年男性,而告訴人慮及男女體型、生理上力量之差異,以及被告持有扳手並出言恫嚇:「我要錢!把錢拿出來我就不會傷害妳!」等語,而心生畏懼,不敢抵抗,因而配合被告要求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取得現金及陳列架上之香菸,惟主觀上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衡量、判斷之意思自由,客觀上尚不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本件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要難以強盜罪相繩,自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庚佑上開竊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凌晨3時38分許以及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對便利商店店員恐嚇取財完畢後,復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離去,前後
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飲酒行為,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敘明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另涉恐嚇取財罪,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8月6日入監執行,再於同年10月8日剩餘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腳健全,卻不知應憑己力謀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見偵字卷第52頁),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且本件亦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摔入路旁田地裡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於凌晨手持扳手進入便利商店恐嚇使告訴人王巧云交付金錢及財物,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惡性非輕。然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與被害人 黃琮強 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惟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41頁)。另經告訴人王巧云於偵訊時表示不用被告賠償了,願意原諒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後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什麼,不用與被告調解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坦承上開三次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僅2,720元及20包七星牌香菸,造成便利商店損失非鉅。再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以打零工為主,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係飲酒後控制力不佳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竊盜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扳手一支及安全帽一頂,雖是供被告犯上述恐嚇取財罪使用之工具,但被告稱扣案物品並非其所有(見偵字卷第95頁,訴字卷第144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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