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告 林哲弘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陳怡倩 律師被告協峯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欽室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曾國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欽室前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委託訴外人即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矽統公司)出售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450、450-1、450-2、
450-3、451、45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12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矽統公司簽訂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0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委託期間經過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欽室於102年12月3日又再與矽統公司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除展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並於第3條特別約定,矽統公司在售價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以上時,有權代為當場收受定金,系爭同意書第4條另以手寫註記方式特別約定:「本件買賣以股權移轉方式處理,資產包括土地、地上建築物、廠區機械設備及電力設備」。
(二)經矽統公司之仲介,原告願以1億7,5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全廠所有設備包括機械與電力,並願以股權移轉方式買賣。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及特別約定之移轉方式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遂於102年12月4日簽發以被告公司為受款人、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0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票號BU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矽統公司,矽統公司亦開立定金收據予原告。矽統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既經授權得當場代收定金,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之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於102年12月4日成立。嗣原告委託 陳丁章 律師著手與被告進行書面契約條文之擬定及修改,雙方並於103年2月25日定稿買賣意向書。
(三)詎料,被告遲遲不願簽立書面契約,經原告於103年4月11日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第48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
3日內答覆是否簽約,否則該函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卻函覆稱雙方買賣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否認有收受定金,縱有收受僅為斡旋金云云,應認原告已於103年4月14日已解除兩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4年
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則本件買賣契約之不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項規定:「買賣不履行係可歸責任於甲方(即被告)者,甲方加倍返還定金於買方」。且主契約縱已解除,但參照民法第260條約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倘認原告解除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不成立,原告亦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及特別約定之移轉方式等必要之點皆意思表示合致,機器設備部分經雙方確認也有書面之設備明細表,甚至就工廠內之成品、半成品、貨款部分亦已談妥,表示由被告自行處理解決,買賣契約已然成立,除雙方對於契約條件有變更之情形外,不得以雙方後續有討論意向書而影響契約之效力,更不得以意向書之內容拘束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矽統公司前於100年間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矽統公司自100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止,以
2億5,000萬元為被告銷售系爭房地。逾委託期間後,矽統公司因未能將契約標的仲介出售,系爭銷售契約書自10
0年9月23日起失其效力,迄102年12月3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室因受矽統公司誤導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矽統公司雖稱原告願以1億7,500萬元與被告進行系爭房地買賣之洽談,惟迄至103年3月28日止,兩造仍處於意向書之修改及買賣標的之討論階段。
(二)姑不論系爭銷售契約已自100年9月23日期間屆滿而失效,縱認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使得業已失效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復效,但綜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全文,僅在規範被告與矽統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而無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之約定。其中第10條第3項雖有「買賣契約不履行係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者,甲方加倍返還定金於買方」之約定,惟該約定並未賦予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系爭銷售契約書顯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逕以被告與矽統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實無理由。
(三)縱系爭銷售委託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但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本宗買賣以股權移轉方式處理」,並佐以兩造商討中尚未簽訂之意向書前言,可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委託買賣之標的,本質上為一併購投資契約。矽統公司僅於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及成立,始得為被告收受定金。惟本件買賣遲至
103年3月28日止尚處於修改意向書、討論買賣標的之階段,連擬簽訂之意向書內容均未確定,就買賣標的之範圍、項目、點交時程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俱未合致,矽統公司並無向原告收受定金之可能。且所謂定金收據,被告非但未曾見聞,連系爭支票被告亦未收受或知悉,縱使矽統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一定金錢,充其量僅為買受人交付仲介之斡旋金而已,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況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定金額度以委託銷售總價2%以內為限,委託價額為1億7,500萬元,2%僅350萬元,然系爭支票面額卻為1,000萬元,益證系爭支票僅係實務上所稱之「斡旋金」,即原告藉由交付系爭支票予矽統公司,取得透過矽統公司之管道,優先與被告議約之權利。又雙方討論、修改意向書時,將原訂之議約權利金轉定金部分予以刪除,更足證明原告交付矽統公司之系爭支票,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從適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項與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四)另案矽統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訴訟,關於本件兩造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條件仍在磋商,尚未成立一事,矽統公司並不爭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亦依此駁回矽統公司之請求。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乃矽統公司得否請求服務報酬之前提,另案與本件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應使前訴訟判決之結果於相當程度上影響本案之判決,而有類似學說「反射效力」之適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一)被告與矽統公司於100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矽統公司仲介系爭房地及全廠機器設備之買賣事宜,委託價額為2億5,0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
3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與矽統公司於102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變更原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條款如下:
㈠銷售期間延展至102年12月31日止(第1條)。
㈡原授權銷售價格變更為1億7,500萬元,並授權矽統公司
在售價1億7,500萬元以上,自行當場收受定金,並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服務報酬給付方式支付矽統公司(第2條、第3條)。
㈢本宗買賣以股權移轉方式處理,資產包括土地、地上建築物、廠區機械設備及電力設備(第4條)。
(三)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寄發桃園府前存證號碼4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答覆是否願履行簽訂意向書,若屆期未答覆或不願履約,視為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四、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係其法定代理人王欽室受矽統公司誤導而簽立,惟被告並未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簽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自承經矽統公司仲介後,業與原告就買賣契約內容多所磋商討論,堪認系爭同意書確屬有效,進而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2年1月23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內復效,委託銷售之價格變更為1億7,500萬元,且買賣方式並非買方支付價金,而係以買賣被告公司股權方式為之,買賣標的物除系爭房地之外,尚包括廠區機械設備與電力設備,首應敘明。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著有判例)。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一般企業併購投資契約,除交易價金外,尚涉及換股比例、投資款支付方式、經營權取得、保證、賠償義務及退出機制等重要事項,攸關買賣雙方權利義務至鉅,標的評價、實地查核,進而就查核發現之重大議題磋商談判等程序繁複,非一蹴可幾,故交易雙方為精確評估損益、控管風險,非不得以預約之方式,先就無爭議之事項,如交易價金(認股金額)及經營權控制取得之方式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正式投資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同意書既已載明須以買賣被告公司股權方式為之,且買賣標的物尚括及系爭房地、廠區機械設備與電力設備,而被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須受到公司法及其特別法之規範,是以,廠區機械設備與電力設備包括哪些細項,被告公司股權與1億7,
500萬元之計算比例為何,依該計算比例所得出之股權轉讓以及系爭房地、廠區機械設備、電力設備因此間接出售他人,是否已構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有無必須先經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通過之適用,倘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則原告與被告公司各股東間履行股權轉讓之時限為何,如有不同意出售或不同意上開股權計算比例之股東異議,又有何退場機制等等,俱屬股權買賣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但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對此揭交易上重要事項卻完全隻字未提。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股權之買賣,顯然並非依系爭同意書或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即可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自應視兩造就上述各交易上重要事項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而為論斷。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無非係以原告同意股權方式買賣,且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矽統公司作為定金,矽統公司亦開立定金收據予原告,被告廠區之機器設備經雙方確認立有設備明細表,工廠內之成品、半成品、貨款等談妥由被告自行處理以及證人 藍志宮 於本院之證詞為據。
(五)經查,兩造於103年2月20日共同商討意向書草稿,該草稿前言記載:「雙方當事人爰就本交易案(股權買賣及經營權移轉事宜)之初步合意,訂定條款如後,以作為雙方當事人後續協商及簽訂正式股權交易契約之基礎。雙方認知,前述甲方(即原告)及/或甲方指定之人有意自乙方(即被告)及其標的公司股東取得協峯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一事,為一籠統概念之意向表示,其具體、實際取得之方式,雙方仍須依法律規定以合法可行之方式為之」,有被告所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意向書草稿(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在卷可憑,足認兩造認知為:雙方僅有初步合意,尚須就意向書草稿之條款進行協商,意向書條款協商之結果方作為正式股權交易之基礎。又觀諸上開意向書草稿之各條款名稱,包含標的、實地查核工作之進行、正式簽訂日與交易期程、聲明與保證、雙方各自承諾事項、違約責任、意向書終止、保密義務、意向書之修改、費用負擔、通知、意向書之權利義務不可轉讓、部分無效、準據法與管轄法院等,且第1條第1項就標的載明:
「本交易案之標的除為甲方及/或甲方指定之人自乙方及其他標的公司股東取得標的公司全部之股權外,另包括由乙方於股權交易契約簽訂日起使甲方取得標的公司之完整自主經營決策權」等語,益徵本件股權買賣包含諸多交易上重要事項,意向書草稿之各條款內容均屬之,絕非單憑系爭同意書或系爭戶委託銷售契約書即能涵蓋全部。再者,上開意向書草稿迄103年3月28日尚在協商階段,此由該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意向書修訂版已收到,但是,因內容及標的之設備清單的部分協峰內部尚有意見請等待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意向書草稿有多處刪改註解以及兩造皆未於意向書簽名或用印即可看出,堪認兩造間就意向書之內容尚有爭議而未簽訂,雙方就本件股權買賣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原告所指雙方就廠區設備、工廠內成品、半成品、貨款等已經商定云云,亦不可採。
(六)次查,證人藍志宮即矽統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雖作證稱:就我認知本件買賣已經成立,意向書應該是賣方反悔不想賣的藉口,因買賣雙方已經簽了委託,也收了定金收據,雙方對價格與不動產的廠地已經合意,契約已經成立,何必去補一份意向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惟證人藍志宮乃矽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矽統公司就本件居間服務報酬已另案向被告起訴請求(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成立與否,實屬矽統公司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前提要件,則證人藍志宮或矽統公司於本件皆有非常密切之利害關係,證人藍志宮之證詞自不可遽信。況且,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應當綜合評估各項證據以為論斷,豈有單憑證人藍志宮個人認知之理。再者,從上述證詞可知,證人藍志宮認為本件係「價格與不動產的廠地已經合意」,此與系爭同意書記載「本宗買賣以股權移轉方式處理」大相逕庭,顯然證人藍志宮之個人認知仍係一般不動產買賣,而非本件股權交易之買賣,其認知自有錯誤。是證人藍志宮之證詞,委不足採。
(七)按定金係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248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買賣雙方達成委託銷售書所載條件時,乙方(即矽統公司)全權代理甲方(即被告)收受定金。依據文義解釋,當兩造就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及成立,矽統公司始得為被告收受定金。然如前述,迄103年3月28日止,兩造尚處於修改意向書草稿、討論買賣標的之階段,意向書之內容尚未確定,兩造就買賣標的之範圍、項目、實地查核、交易時程等交易上重要之點,亦即股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皆未合致,自無由矽統公司向原告收受定金之可能。其次,上開意向書草稿第5條第1項原定有:「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本意向書簽訂同時,開立乙方為受款人金額為1750萬元整之即期台支作為「本交易議約權利金」,交付與雙方同意之保管人或信託機制保管」,但遭刪除(見本院卷第51頁);第3條第5項原定有:「雙方同意…日後所簽訂之正式股權交易契約中,需約明於簽約日買賣價金由甲方分別四期支付,分別為1750萬元整(10%)、即將『本交易議約權利金』轉為訂金」,部分文字亦有刪除(見本院卷第51頁);第6條(經修改為第5條)第1項原定有:
「…前述1750萬元整之『本交易議約權利金』於轉為定金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循民法第249條規定辦理」,但遭刪除(見本院卷第52頁);第7條(經修改為第6條)第2項則約定:「如因乙方違反本意向書約定(包括一切承諾事項),而甲方行使上開權利而終止本意向書時,乙方除應依前項約定為賠償外,並應加倍返還甲方已交付之本交易議約權利金」,加倍返還部分則遭刪除(見本院卷第53頁)。查上開意向書草稿乃兩造協商、討論之內容,雖尚未簽署,但從前述條文與遭刪改之情狀,足以顯示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定金,係在討論意向書之內容時一併討論,嗣兩造協調後,為免加重彼此之責任,乃將原擬定之「議約權利金」轉「定金」部分均以刪除。再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定金額度以委託銷售總價之2%以內為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價額為1億7500萬元,2%僅350萬元,系爭支票面額1,000萬元明顯高於2%之金額,此與上開約款亦不相合。又證人藍志宮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仍在其處,始終未交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情,原告於簽訂意向書之前,交付矽統公司之系爭支票,並非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定金,無足為兩造股權買賣契約成立之佐證,系爭支票至多僅為買方交付仲介取得優先與賣方商議之斡旋金而已。
(八)綜上,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堪可認定。
五、關於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0萬元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二)兩造間就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業如前述,就並未成立之契約亦無解除之可能,且原告交付矽統公司之系爭支票,非屬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定金,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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