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榮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世榮為A女(代號3306HV10109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前任主管,因新就職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秘書,遂於民國101年6月間撥打電話予A女徵詢並邀約在外商談,經A女婉拒後,曾世榮仍於101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未告知A女即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A女工作之「大安花園社區」櫃檯內與A女攀談,復以手捏A女下巴拉近向A女表示其牙齒漂亮,A女驚覺有異遂蹲下假意收拾物品,曾世榮又藉口A女染髮要補染伸手撫摸A女頭髮,A女即將曾世榮之手拍開並欲起身站立,詎曾世榮見A女在工作場所不敢聲張,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自A女頭部、背部、腰部至臀部撫摸而下,並以手捏、拍臀部一下,A女即快速步出該櫃檯,俟曾世榮前往「大安花園社區」警衛室找 陳以仁 聊天後,A女欲將曾世榮請離該社區,曾世榮則趁機向A女要求親吻遭拒,又承前犯意,乘A女開啟大門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臀部一下,A女旋逃入社區關上大門,並於下班後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曾世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前任主管,有於前開時地,因徵詢A女轉職意願前往A女工作之「大安花園社區」,有誇獎A女牙齒漂亮、表示A女頭髮要補染,並以手拍打A女臀部一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有拍打A女臀部一下,沒有A女所指其他行為,當時有該社區的清潔人員在場,伊之前在菲律賓服務,不知台灣已有性騷擾防治法,伊是以愛心照顧部屬,沒有性騷擾的意圖,A女是因為身高不到門檻,工作被婉拒覺得被欺騙才提告云云。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伸手撫摸A女頭部、背部、腰部、臀部之行為?(二)被告主觀上有無性騷擾之意圖?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為A女之前任主管,有於前開時地,因徵詢A女轉職意願前往A女工作之「大安花園社區」,有誇獎A女牙齒漂亮、表示A女染髮要補染,並以手拍打A女臀部一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先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互核均相符。
1、A女先於101年6月13日警詢時證稱:今日下午1時許,曾世榮假藉工作業務上的名義,在沒有事先告知我的情形下,就來我的工作地點(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找我,他未經我的同意就直接進入我工作的櫃檯內,一開始先以聊天的方式,他稱讚我的牙齒很美要檢查我的牙齒,藉機用手捏我的下巴,並移近他的臉頰,我驚嚇到就把他的手推開,並對他說:「你要幹嘛,不要這樣好不好」,之後我順勢轉身假裝要處理櫃檯的垃圾,在蹲下時的時候,曾世榮又用手摸及撥我的頭髮,還說我的頭髮要補染會更好看,我推開他的手並起身站起來時,他順勢撫摸我的背部、腰部及臀部,接著又掐了我的臀部,讓我感到非常不舒服,我便對他說:「很奇怪耶」,之後我閃開他到大廳櫃檯前,並勸他離開,他卻對我說:「親一下吧」。後來他又在警衛室逗留,我再次勸他離開並親自送他至大門口,沒想到他又摸了我的背部、腰部及臀部,並掐了我的臀部,他甚至還對我說:「很有肉喔」,讓我感到非常沒有尊嚴。我工作大廳櫃檯沒有裝設監視器,但是社區大門口外面有,社區大門外的監視器有拍攝到曾世榮第二次掐我臀部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
2、A女次於101年6月27日警詢時證稱:曾世榮之前有打電話來跟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要約我到外面吃飯或喝咖啡詳談,我沒有答應他,101年6月13日那天曾世榮事先沒有以電話跟我聯絡就突然直接來找我,我認為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只是藉口,他來找我的實際目的就是要乘機對我性騷擾,當天他有進到我工作的櫃檯內,我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 宋秋蘭 可以證明。曾世榮事後有多次傳簡訊給我請我撤銷告訴,並主動表示要給我二千元及寫悔過書作為精神補償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3、A女復於101年7月31日偵查時證稱:我在100年8月間因為面試而認識被告,被告是面試我的主管,我所應徵的工作是社區秘書,我應徵過了才會在事發地點上班。101年6月13日被告沒有事先聯絡我就直接經由警衛室來到我的櫃檯,當時有保全引領他進來到我工作的櫃檯,保全回到他的警衛室,當時就只有剩下我跟被告,當時雖然還有社區的司機、清潔人員進出,但被告就等這些人離開後趁機從我櫃檯旁邊的入口進到櫃檯,當時我有制止他,我跟他說你現在不是本公司的人員,但是被告跟我說有什麼關係,我有制止但是被告還是強行進入,後來我禮貌上跟被告閒聊業務上的問題,但他沒有回答我,之後就突然捏著我的下巴往他的臉靠近,並對我說「你的牙齒很美」,當時他這個舉動嚇到我,我就撥開被告的手,後來我想到後面有垃圾,我就蹲下假裝在整理垃圾,結果被告又趁機來摸我的頭髮,還跟我說「你的頭髮要補染,補染比較漂亮」,我又回拍他的手,並拿著垃圾站起來,被告在這個時候就順勢摸我的頭、背、腰至臀部,並且用手捏我的臀部一下又拍了一下我的臀部,我推開他的手並快速離開櫃檯,剛好當時有清潔人員在外面,我就趕快過去,我在櫃檯外面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趕快說,說完趕快離開,後來我跑到櫃檯前的司機休息室,被告在警衛室跟警衛聊天,我看到他跟警衛聊天,我就順勢將被告推出社區,我將被告推出大門時,我是站在門側開門側身讓被告從裡面出來外面,被告出來外面之後,又順勢摸了我的屁股,掐了一下又拍,他一邊拍還一邊跟我說屁股很有肉,我真的覺得受到侮辱。另外我從司機室要將被告推出社區時,被告還跟我說「親一下」兩次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
(三)參以卷附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A女之簡訊內容記載:「在警察局彼此簽字和解為歷史的傷痛彼此劃下句點我目前服務的保全公司九月中旬士林捷運站附近將入駐長虹建設頂級豪宅虹頂每戶約三百坪每坪售價一佰三十萬薪水四萬五以上有興趣可保持聯絡但是在八月中旬要做決定00(A女名)到目前為止我還沒去領警方寄來的掛號信如果妳跟妳先生商量的結果願意保留我的面子不必去警察局主動撤銷請回簡訊給我我會請保全將掛號信退回一切就拜託妳了也代我謝謝妳先生的寬恕與仁慈曾世榮敬上」、「00(A女名)方才我去電大安分局請教員警確實可彼此在警察局簽立和解書我知道妳氣還沒消不願和解員警說法官判決應是罰鍰及寫悔過書我們彼此因緣相遇妳原本要去東京都是我以較高薪水將妳請來不如我誠心向您懺悔將罰鍰兩仟元繳給妳悔過書寫給妳彌補妳精神上的損失表示誠意希望妳能考慮與接受念在我過去曾為上櫃公司副總可否原諒我一次我珍惜我的羽毛又一直想幫助妳改善生活我的心其天可知不必急著答覆我這兩天我的精神幾乎崩潰昨晚回家的路上發完簡訊有一種想自盡的感覺我很自私很重視名節卻忽略妳的感受我真該死只因為妳一直留給我好的印象會想親近妳掛號信我還是不敢領等待和解別讓我坐困愁城無心上班我求妳了曾世榮敬上」,有簡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
(四)審酌A女雖係本案之告訴人,然其先後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過程、內容互核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7頁)、被告傳送之道歉簡訊在卷可佐;且A女係於案發當天下午6時41分許下班時隨即向警方提起告訴,核無被告指稱A女係因被告媒介轉職未果,轉而提告情事,足以擔保A女證述內容真實可信。是被告確有伸手撫摸A女頭部、背部、腰部、臀部之行為,亦堪認定。
(五)按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性騷擾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即制訂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而對於他人不得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亦屬放諸四海皆準之法則,被告辯稱伊之前在菲律賓服務,不知台灣已有性騷擾防治法云云,無從據以免責。又被告當天遇見之部屬除A女外,尚有該社區清潔人員宋秋蘭、保全陳以仁二人,若被告真如所辯是以愛心照顧部屬,何以不一視同仁,對宋秋蘭、陳以仁也誇獎其等牙齒漂亮,頭髮要補染,輕拍伊二人之臀部,獨獨對A女有前開行為?顯係基於對年輕女部屬乘機性騷擾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被害人A女之關係,竟乘A女在上班時間不便聲張之際對其乘機性騷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對於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