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682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被上訴人 盧千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無與其所稱裁判先例有歧異情事,即無再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14時2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新北市○○區○○街○○○巷之交岔路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6月30日前,惟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3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X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之舉發程序,於原裁定法院已有分歧,採肯定說者認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舉發僅限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且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且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5條規定亦可知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之其他舉發類型(原裁定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及10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採否定說者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91年7月3日修正增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即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故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處罰條例或處理細則均未訂有第3種法定舉發程序,是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僅係賦予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種舉發程序,是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始得為之(原裁定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及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判決參照)。並以本件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該院前開肯定說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且該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因認有確保裁判統一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關於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外,是否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原裁定法院之裁判先例固有歧異見解,惟查,依原判決所列本件爭點乃為:(一)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二)本件逕行舉發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即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三)被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實際行為人,於本件訴訟中是否仍得舉證實際違規行為人而主張不應受罰?依原判決理由所示,雖認定本件確有爭點(一)之違規行為事實,然認本件逕行舉發並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此外並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人實係訴外人陳再來,雖被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因認本件不應以被上訴人為處罰對象等由,而撤銷原處分。據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係關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法定要件,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解釋適用問題,與原裁定引述該院裁判間,就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外,是否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存有之歧異見解,尚非屬同一法律爭議,故並無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原裁定法院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難謂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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