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657號抗告人 李道南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以萬慶診所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原處分對萬慶診所處以自104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1年,負有行為責任之醫師即抗告人於萬慶診所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作成終止健保特約原處分後,不予給付抗告人104年7、8月之健保費用金額達新臺幣數十萬元,診所就診病患因之減縮,已造成抗告人資金調度陷入困難,而原以健保就診之病患無法就診,亦已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每年10月份均會至身障機構打疫苗,而此係以健保特約之存在為前提,相對人終止健保特約,抗告人此項醫療業務即無從進行,倘不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以健保就診之病患即無法就診,勢必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另因相對人終止健保特約,抗告人診所代碼安全模組被上鎖,無法讀取病患健保卡中之雲端藥歷檔,以致無法判斷病患是否有至他處重複取藥之情形,可能因此重複開立藥物,造成之後遭相對人核刪健保費,其所造成之損失難以計算,且損害將延伸出需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故亦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參酌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97年度裁字第4594號、103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足徵本件原處分確已造成抗告人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又以,因相對人終止健保特約,病患持先前抗告人開立之慢性處方簽至藥局無法領藥,已造成病患權益之損害,亦當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難於回復之情形,原處分就此顯未審酌對公共利益所生之影響。更且,原處分所造成抗告人商譽、信譽之損害,得否以金錢賠償,與受損之商譽、信譽得否回復,顯屬二事,原裁定僅稱「聲請人尚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並未敘明有何方法得使已受損之商譽、信譽回復原狀,另稱「原處分將對其信譽造成損害一節,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單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判定本件有無符合停止執行要件之標準,參諸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足徵原裁定於法未合,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本件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四、本件原裁定以:
(一)相對人雖以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自萬慶診所於104年9月1日終止特約時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惟未限制抗告人執行醫師職務,故抗告人於萬慶診所遭相對人核定終止特約之1年期間內,仍可繼續執行醫師職務,僅其於該段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費用,惟若抗告人日後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至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內所提供醫療服務,因無健保之給付,須由病患自費負擔,固可能導致病患減少,惟其因而所受損害,係提供醫療服務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降低,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另主張原處分將對其信譽造成損害一節,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抗告人尚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是以,抗告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其所稱上述損害,客觀上均得以金錢賠償,而無難以回復之情形。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就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所定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依據上開照護機構人員接受相對人訪查之內容,認定抗告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係屬違誤云云,是否可採,尚待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憑等語為其論據;因認抗告人前揭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皆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