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罰人 包沛琪 上列抗告人對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不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斗六簡易庭雖通知伊應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到場應訊,惟伊因精神狀況不佳前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8月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因此無法如期出庭作證,原裁定對伊科處證人罰鍰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雲林台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為證。
三、經查,原審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7月23日出庭作證,該開庭通知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 趙子賢 收受,而抗告人未於上揭開庭期日出庭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及庭期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9-41頁)可稽,惟抗告人於104年7月17日即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迄至同年8月3日止乙節,既有抗告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則抗告人主張其104年7月23日仍因病住院無法出庭應訊等情,應非虛妄。則抗告人於104年7月23日既因病住院中而不能於是日到庭作證,可認其不到場尚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未能查明上情,逕予對抗告人裁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據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蔡鎮宇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