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人 王慈汶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濬豐 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81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王慈汶以其與林濬豐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臺南市安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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