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憲輝 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89號、第6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憲輝部分撤銷。
王憲輝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吳承祐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憲輝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有二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竟與身分不詳自稱「 陳宜東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晚間9時許,由「陳宜東」交付愷他命7小包及混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予王憲輝持有,待接獲「陳宜東」通知買主而伺機販售。在尚未尋得買主前,經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憲輝位於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王憲輝、吳承祐、 林靖佳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並認縱使如此亦無所謂,而與身分不詳自稱「 陳國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國修」於109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先持用王憲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通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宜蘭周湯豪」發布「宜蘭支援找我」之販毒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發現前開販毒資訊,於109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許,喬裝買家,陸續與王憲輝使用之上開「TikTok」帳號及通訊軟體「微信」(ID:ebebyy0820,暱稱「殺氣」)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宜蘭縣○○市○○路000號「CF網際休閒會館」,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購買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議定後,王憲輝旋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承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吳承祐前往宜蘭火車站向「陳國修」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吳承祐取得毒品咖啡包後,與林靖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林靖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祐,前往宜蘭縣○○市○○街00○0號與王憲輝會合。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王憲輝與喬裝警員在「CF網際休閒會館」碰面後,2人徒步前往宜蘭縣○○市○○街00○0號前並進入林靖佳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嗣喬裝 警員於翌日(27日)凌晨0時29分許,與王憲輝、吳承祐、林靖佳在車內(駕駛座為林靖佳、副駕駛座為吳承祐、後座中間為王憲輝、左後座為喬裝員警)買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喬裝警員此時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王憲輝、吳承祐、林靖佳而販賣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憲輝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祐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憲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8頁;偵5989卷第9至10頁、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148頁、第230頁,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19至25頁、第28至39頁)。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8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附表編號2之晶體7包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為愷他命,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7652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910166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偵5989卷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且查被告供承取得扣案附表編號1、2之毒品後等候通知,但還沒接獲販賣通知,就被警查獲等語,則其於尚未有對外行銷之販賣行為前,均非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佐以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分裝完成,毒品咖啡包18包與其中6包愷他命係置於被告王憲輝使用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手提袋中,處於隨時可送交給他人之狀態,可認被告王憲輝自白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具有販賣意圖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憲輝、吳承祐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595卷第8至12頁、第25至30頁、第134至136頁,原審卷第148頁、第229頁、第230頁,本院卷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靖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喬裝客人之警員 劉秉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6595卷第38至42頁、第157至15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扣案及喬裝客人之警員購毒過程之對話譯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TikTok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警員現場逮捕及扣案物暨檢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偵6595卷第58至64頁、第65至66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75頁)。且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30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6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1653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6595卷第172至173頁),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憲輝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被告吳承祐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毒品經送鑑結果,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5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已詳前述,各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和有2種以上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且實務上此類毒品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第三級以下之毒品種類,被告王憲輝、吳承祐於原審及本院皆坦認知悉咖啡包內摻有毒品,且不在意混合之情,是核被告王憲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被告王憲輝、吳承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等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對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憲輝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憲輝、吳承祐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憲輝、吳承祐因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96公克,見偵6595卷第172至173頁鑑定書),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憲輝與「陳宜東」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王憲輝、吳承祐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靖佳、「陳國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憲輝就犯罪事實一,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與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王憲輝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
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王憲輝、吳承祐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憲輝、吳承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憲輝、吳承祐於偵查及歷審皆自白犯行,其二人於本
案所犯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⒋被告王憲輝之犯罪事實一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王憲輝、吳承祐之犯罪事實二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被告王憲輝就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曾指認來自於「陳宜東
」,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來源指認來自於「陳國修」云云,但關於「陳宜東」部分僅有被告王憲輝之指證,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憑,且經警調查宜蘭縣境內名為「陳宜東」之人,未能查得涉案稽證,另就「陳國修」部分,因被告未提及確切之交易時間地點,無法佐認該人與本案間之關聯,故均未查獲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10月5日警交偵字第11102186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0月1日桃警分行字第1110062801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229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王憲輝、吳承祐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王憲輝、吳承祐主張犯罪次數單一,毒品數量非鉅,且未實際獲取利益,亦未外流市面,情節與毒品大盤、中盤毒梟迥異,且被告坦承犯行,依本案法定刑與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情輕法重,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均屬重大,且各自所涉犯行均已依前述之減刑事由減輕之,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雖僅記
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漏未敘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僅略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並引用其中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鑑定結果,漏未敘及該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惟該漏載之毒品種類與起訴書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於同一毒品咖啡包中,具有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認。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科刑(被告王憲輝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王憲輝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王憲輝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並無混合其他同級別或不同級別之毒品,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與毒品咖啡包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乃原審論罪時,除咖啡包部分認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外,就愷他命部分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有違誤。⒉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少年前科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成年後之訴訟量刑依據,以避免歧視汙名化或預斷。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參酌被告王憲輝少年時期刑事案件紀錄為本案量刑依據,即有未妥。⒊原判決就被告王憲輝所犯二罪於主文諭知定應執行刑,但理由卻漏未說明定刑及審酌之依據,理由不備。⒋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王憲輝所有,但因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故該電話非供犯該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於被告王憲輝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亦非允當。被告王憲輝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誤,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憲輝於本案行為時甫
滿19歲,本應努力向學或習取一技之長,卻圖不法利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帶來社會不良風氣,仍無視政府反毒禁令,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可議,甚至於109年9月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後,仍不思警惕,於同年10月再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念被告王憲輝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審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時間不長,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犯販賣未遂部分之毒品數量非鉅,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並考量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頁)及前案紀錄表(不含少年時期紀錄)所示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王憲輝所犯本案2罪均與毒品相關,犯罪態樣相近,時間尚屬密集,侵害法益相同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王憲輝為緩刑諭知乙節,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憲輝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編號1、2於被告王憲輝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5於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陳宜東」提供而供被告
王憲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編號6之行動電話為供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王憲輝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於被告王憲輝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吳承祐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吳承祐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辯論,以被告有如前述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並審酌被告吳承祐正值青年,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仍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就扣案毒品及被告吳承祐於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沒收,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吳承祐上訴意旨以前述事由主張本案情堪憫恕,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並無理由,已經本院指駁如前,又辯護人以被告吳承祐年輕,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之理由中已說明本案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足),再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在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於理由具體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後而為量刑之結果,所量處之刑屬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吳承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至於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其於109年間曾因交通案件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緩刑2年,非與毒品案件相關之紀錄,且其後並無其他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現年不過22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吳承祐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18包依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7652號鑑定書(偵5989卷第34至35頁)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疑似毒咖啡包,18包,另予以編號A1至A18。二、編號A1至A18: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105.40公克(包裝總重約2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90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12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⒈淨重6.7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6.20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公克。2愷他命7包依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9101660號函附鑑定書(偵5989卷第36至37頁)鑑定結果:晶體7包,總毛重5.0625公克,抽驗取樣0.01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5.0511公克,檢驗結果為愷他命3電子磅秤1個4夾鏈袋1批5毒品咖啡包30包依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1653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6595卷第172至173頁)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30包,其上已分別编號1至3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二、編號1至3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176.78公克(包裝總重約2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18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20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⒈淨重5.06公克,取1.79公克鑑定用罄,餘3.27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6公克。6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被告王憲輝所有持用7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被告吳承祐所有持用8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同案被告林靖佳所有持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