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詠憶送達代收人黃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詠憶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陳稱附表編號1已繳納罰金完畢,請定最低之執行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已執行完畢,亦僅為將來執行徒刑時,可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