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祥龍選任辯護人陳宏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汪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汪祥龍曾任龍騰旅行社經理,與時任正泰旅行社外務人員之 楊宗翰 (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宗翰依汪祥龍之指示,假稱是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給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負責人女兒 洪曼菲 (原名 洪寀芸 ,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有團費要自香港匯回臺灣,需商借港幣帳戶讓團費匯入後,再由洪曼菲轉換成新臺幣交付云云,使洪曼菲不疑有他,允諾借用其所開立之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81)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戶名:IBLOSSOM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匯豐銀行港幣帳戶),楊宗翰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汪祥龍。汪祥龍取得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帳號後,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用檢察官及警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施秀媛,謊稱:因開設帳戶資金來源有問題,需要到案說明,且該筆資金需要監管云云,使施秀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2日、15日、18日依指示匯款港幣186萬6863元、港幣51萬6732元及港幣73萬7100元至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汪祥龍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後,即要求楊宗翰通知洪曼菲,由洪曼菲將前開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正泰旅行社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至汪祥龍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由楊宗翰轉交汪祥龍。汪祥龍復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80萬元、新臺幣205萬元,併同楊宗翰所交付之現金約新臺幣826萬元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施秀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汪祥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楊宗翰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3頁至第277頁),雖未完整顯示對話日期,惟經楊宗翰證稱:這是事後發現洪曼菲提供的帳戶被凍結後,我就找三筆上面有金額的對話擷圖,之後我去找被告對質時,被告要求我刪除所有對話紀錄,所以我就只剩下這三張擷圖,偵續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是不同天的對話,我不記得有這部分刪除對話的動作,也沒有假造,是連續的對話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86頁、本院第156頁至第158頁),且參以二人提及金額時之前後對話過程語意連貫,無答非所問、語意突兀不相關等現象,足認楊宗翰已釋明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自可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2筆新臺幣200萬元的匯款,但這是在大陸的陳小姐給我的團費,我沒有要求楊宗翰去找港幣帳戶,也沒有收到其他新臺幣800多萬元現金,我不認識告訴人施秀媛(下稱告訴人),也不知道是誰請告訴人將錢匯到正泰旅行社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用察官
及警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因開設帳戶資金來源有問題,需要到案說明,且該筆資金需要監管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2日、15日、18日依指示匯款港幣186萬6863元、港幣51萬6732元及港幣73萬7100元至正泰旅行社匯豐銀行港幣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83709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84頁),且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豐銀行港幣帳戶商務戶口結單在卷可稽(見臺中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偵續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又洪曼菲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至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復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80萬元、新臺幣205萬元乙情,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242號卷〈下稱偵字第26242號卷〉第16頁、第20頁、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下稱偵字第16013號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正泰旅行社負責人女兒洪曼菲證述:我以公司名義
申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是之前想開公司做網拍還有貿易用,旅行社間有時有資金往來的需要,自稱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的人用微信暱稱「悠遊中國」傳訊息聯絡我們公司,說有香港團費要回來,我們公司是否可以幫忙,我就提供匯豐銀行港幣帳戶給對方,我要求對方匯款進來前要提前告知,才能先算當時的匯率看會不會賠錢,但對方都沒有,突然跟我們說錢已經匯進去了,我跟對方核對匯進來的數字及日期都正確後,對方堅持要求要現金,我就以兆豐銀行的即時匯率表換算成新臺幣現金,從我們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及公司周轉金提領,或是跟我老公調現金,再由我們公司外務楊宗翰送到楓蓮旅行社門口,轉交給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小姐,現金不夠的部分,對方叫我把錢匯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我就於8月15日、8月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印象中是有三筆匯款到匯豐銀行港幣帳戶,有匯款給被告的就在帳目上面,扣掉匯款的金額就一定是給現金,匯豐銀行港幣帳戶內的港幣則拿去付我們旅行社在香港要支付的款項,當時我沒有請楊宗翰跟該名陳小姐拿收據,是因為旅行社間有信賴機制,沒有拿收據的習慣,直到匯豐銀行寄信給我,說有人要申請退匯款項,公司查帳後發現是楓蓮旅行社請我們幫忙的款項,打去楓蓮旅行社詢問時,他們才說沒有陳姓會計這個人,也沒有請我們幫忙,後來楊宗翰有告訴我是他自己用另外的手機謊稱是楓蓮旅行社的陳小姐傳訊息給我,坦承他沒有到過楓蓮旅行社,是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請他幫忙,但他有壓力沒辦法告訴我為什麼他要假冒楓蓮旅行社的陳小姐等語(見臺中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71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字第26242號卷第7頁、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3頁),佐以前述匯豐銀行港幣帳戶於105年8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收受港幣186萬6863元、港幣51萬6732元、港幣73萬7100元後,洪曼菲確有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可見洪曼菲證述其誤信楊宗翰所假冒之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所言,以為有同業需要帳戶匯入香港團費之需求,方提供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之港幣折合新臺幣後,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轉交給對方等語,並非無據。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港幣186萬6863元、港幣51萬6732元、港幣73萬7100元,折合新臺幣已逾千萬,衡情一般旅行社應無隨時有如此大額之現金可供提領使用之必要,且倘非對方有特別要求,使用匯款方式支付大筆金額會較提領現金交付來得便利與安全,故洪曼菲證述其現金不足之部分,便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尚與常情無違,當未能以洪曼菲自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306萬4326元、新臺幣177萬0427元(見偵字第26242號卷第16頁、第20頁),即論洪曼菲之證述不可採信。
㈢另依證人即共犯楊宗翰證稱:被告是龍騰旅行社的經理,他
跟我說香港有錢,旅遊業同行要把錢匯回來,要省手續費跟匯差,問我有沒有管道,我知道洪曼菲在香港有帳戶,我就負責牽線,被告香港那邊匯完就傳收據給我,我把收據回傳給洪曼菲,洪曼菲就算成新臺幣,叫我送去給他,洪曼菲不知道是被告委託的,是我用易付卡跟洪曼菲聯絡,假冒是楓蓮旅行社的陳小姐,以微信打字通聯的方式跟洪曼菲聯繫,洪曼菲一直以為跟他往來的是旅行社同行。被告要求用現金,他說要交給另一個人,有部分要分出去給其他同業,但我們公司現金其實不夠,所以除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2次到被告的帳戶,其他都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沒有簽任何文件,我也沒有拿文件給他簽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訴字卷第186頁至第196頁),併參卷附被告與楊宗翰間如下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⒈被告:(傳送含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之金融卡照片)楊宗翰:那就轉帳200萬,其餘500多萬給你現金。
楊宗翰:拿去公司給你?被告:(語音通話1分6秒)楊宗翰:(語音通話24秒)被告:明天應該還有一筆。
楊宗翰:那明天早上再聯絡。
⒉被告:51萬多,請查。
楊宗翰:我去確認。
被告:(未接來電)被告:(語音通話1分3秒)楊宗翰:長安東路二段。
楊宗翰:你到了打給我。
被告:(未接來電)⒊楊宗翰:73萬多。
被告:(語音通話32秒)。
楊宗翰:送過去哪裡?被告:(語音通話52秒)。
楊宗翰:到了打給你。
核與前開證人洪曼菲證述楊宗翰假冒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之名義與洪曼菲商借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供被告匯款之用等節一致,且以上開被告與楊宗翰第一份對話中所提及之數額,與告訴人第一次匯款港幣186萬6863元轉換成新臺幣之數額大致相符,渠等第二份、第三份對話中提及之「51萬多」、「73萬多」,亦分別與告訴人第二次、第三次匯款之港幣51萬6732元、港幣73萬7100元數額相合,二人並有提及交付地點乙節,益徵洪曼菲與楊宗翰證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除部分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2次之方式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外,其餘均以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可採。而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既對於何時會有款項匯入匯豐銀行港幣帳戶、匯入數額一情顯然有所掌握,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有聯繫,知悉上開三筆港幣匯款之來源係屬不法,則其要求以現金轉交之目的應係為製造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甚明。至楊宗翰雖未能提出其所證被告有傳送匯款收據一節之證據,惟楊宗翰已證稱其僅將二人提及金額部分之對話予以擷圖,其餘對話紀錄因應被告要求刪除,業於前述,依前揭事證既已可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自未能僅因缺乏被告傳送匯款收據之事證,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又楊宗翰雖證述其對於匯入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款項涉及不
法一事並不知情,其會假冒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與洪曼菲聯繫,是因為公司不允許其私下接案,怕洪曼菲會不願意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然洪曼菲已證稱:同行之間有外幣需求會互相進進出出,我有詢問楊宗翰為什麼用騙的,我印象他沒有直接回答我,只說這件事情不得已要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8頁),可知旅行社同業間借用外幣帳戶之情形應非少見,倘楊宗翰主觀上認知被告確實有借用港幣帳戶匯入團費之需求,其大可一開始直接向洪曼菲表明上情,縱其擔心公司會認為其私下接案,亦可於事發後面對洪曼菲之詢問時坦承緣由,而非隱諱不言。再參酌其為被告尋求港幣帳戶,並負責從中確認匯入之數額及協助將匯入款項轉交被告,涉入程度甚深,應可認定楊宗翰自始知悉被告所告以即將匯入之款項涉及不法,係為免事後身分暴露方會假冒他人名義向洪曼菲商借港幣帳戶。
㈤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楊宗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模式,係先由楊宗翰假冒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之名義,向洪曼菲商借匯豐銀行港幣帳戶,轉由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告訴人將遭詐欺之前開三筆港幣款項分別匯入該帳戶,而被告自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獲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數額後,即聯繫楊宗翰向洪曼菲確認匯入數額,並將港幣轉換成新臺幣,約定在指定地點由楊宗翰交付新臺幣現金,於現金不足時,則要求楊宗翰轉知洪曼菲將轉換成新臺幣之款項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俟被告收受上開詐得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㈥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楊宗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有自富邦銀行帳戶收到新臺幣2
00萬元2筆之款項,沒有收到其他現金,且該2筆款項是大陸之陳小姐所交付的團費,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關云云。
然查:
⒈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是否有要求楊宗翰提供港幣帳戶、
目的是要替同業換匯節省匯率或是自己有團費需要匯入、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兩筆新臺幣200萬元究竟是洪曼菲或是在大陸之陳小姐所匯入、其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80萬元及新臺幣205萬元究竟是要給山富旅行社的團費或是回給其母親經營之參伍有限公司以支付給柬埔寨的旅行社團費等節之陳述先後不一(見偵續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偵字第16013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反面、第244頁正反面、訴字卷第324頁至第328頁、本院卷第90頁、第454頁至第455頁),亦與洪曼菲及楊宗翰前開所證未合,被告對於其所稱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兩筆新臺幣200萬元之陳小姐是否確有其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任職旅行社名稱、聯繫紀錄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盡可採信。
⒉又被告固提出105年8月10日轉帳新臺幣271萬9650元、105年8
月11日龍騰旅行社存入新臺幣100萬5400元至山富旅行社所有帳戶之提存款交易存根及與山富旅行社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欲證明其富邦銀行帳戶收到之兩筆新臺幣200萬元確實係其所收取之團費;惟查:
⑴上開給付給山富旅行社費用之時間早在洪曼菲於105年8月15
日、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前,且被告自陳於105年7月4日即離開龍騰旅行社(見偵續卷第114頁反面),所提出之前開提存款交易存根與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之支票存款送款單又均無從認定是以被告個人名義為之,亦即無從認定是被告與山富旅行社間之金錢往來,已難認定被告收取洪曼菲匯入之兩筆新臺幣200萬元與被告所辯之山富旅行社團費有關。
⑵依證人即時任山富旅行社資深副總 蔣佩倫 證稱:我認識被告
,山富旅行社跟龍騰旅行社有合作關係,我是做日本線,被告如果有團體的話會給我估價,105年8月山富旅行社有出過馬來西亞旅客到日本5日遊的團,我記得當時報價是一個人新臺幣1萬9000元,不含機票,報價完我就交給底下業務 莊智超 處理,錢的部分應該是匯款,我不曉得被告如何支付,我只針對龍騰旅行社,跟他們用新臺幣交易,總團費不記得了,偵續卷第165頁的提存款交易存根是匯給山富旅行社,但我沒看過這份收據,偵續卷第167頁富邦銀行收款存根我也不知道。偵字第16013號卷第121頁至第181頁的資料是山富旅行社的出團紀錄,其中第175頁至第179頁資料有圈圈ABCED,是要向龍騰旅行社收的應收帳款單據,是直接向被告收取,因為收款不是我收的,我不曉得為何不是向龍騰旅行社收取,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的海外團費有從正泰旅行社的洪曼菲帳號匯給他再轉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6013號卷第241頁反面、訴字卷第304頁至第309頁);證人即山富旅行社業務莊智超證述:團費的部分以線控告知我的團費為準,人數以對方告知我的人數,我再回報公司,本案收款是直接匯到山富旅行社帳戶,我有從被告處拿到匯款單,但我不知道匯款人是誰,被告沒有跟我說是以龍騰旅行社名義或是個人名義匯款,也沒提及他與正泰旅行社有合作,錢是從正泰旅行社匯款出來的,也沒有講過這個大馬團他有事先墊錢,依照偵字第16013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被告承攬的大馬團體後來拆成5個小團,這是由我製作代收轉付的團費明細,上面記載的「鄭州」應該是龍騰旅行社當時營業所在臺北市鄭州路的意思等語(見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5頁),佐以卷附團費明細(見偵字第16013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縱可知被告確有與山富旅行社聯繫馬來西亞旅客於105年8月11日出團5日之行程,但團費收取之相對人應係龍騰旅行社,且該團費共計新臺幣372萬5050元早在告訴人遭詐騙於105年8月12日匯入第一筆港幣款項至匯豐銀行港幣帳戶前即已付清予山富旅行社,不僅無從確認該筆團費是否係由被告個人名義先行代墊,數額亦與洪曼菲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總額新臺幣400萬元,及被告嗣後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之總額新臺幣385萬元未符,自未能憑此遽認被告所辯其收受兩筆新臺幣200萬元之匯款係屬團費一節實在。
⒊另洪曼菲早在本案發生前之105年6月14日、同年月29日即分
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60萬元、新臺幣19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固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係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013號卷第69頁、第71頁);惟依證人洪曼菲證稱:105年6月的匯款也是跟楓蓮旅行社之間的外幣交易,大概是匯款前1個星期內接到楓蓮旅行社陳小姐的訊息,陳小姐會先跟我講好有錢匯進來,我再轉匯出去,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也是透過陳小姐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62頁)、證人楊宗翰證述:我冒用楓蓮旅行社陳小姐的名義要求洪曼菲代收團費後再匯款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的次數,包含本案兩筆跟105年6月14日、同年月29日共4筆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僅可知楊宗翰於105年8月本案發生前,即於105年6月間利用相同方式要求洪曼菲提供帳戶代收海外團費,並轉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但並無從確認洪曼菲於105年6月間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兩筆款項是否涉及不法,該兩筆款項亦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涉,故並未能以洪曼菲曾有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前例,逕認被告辯稱其於105年8月間收取之匯款為團費云云屬實。
㈧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洪曼菲所提供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內,並由洪曼菲依指示將之轉換成新臺幣,而分別以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由楊宗翰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輾轉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行為。㈡又被告既明知匯入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卷
內復無事證可證明係被告或楊宗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除其本身與楊宗翰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而屬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0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得知匯入匯豐銀行港幣帳戶者為贓款,且有將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444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一併審理。又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檢察官及警員之名義施行詐術,然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話術詐欺告訴人,故此部分未能逕論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在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人數、結構及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之情形下,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故無從另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楊宗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前開各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逾新臺幣千萬元以上之財物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又未彌補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洪曼菲將其中新臺幣200萬元、新
臺幣200萬元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再分別提領新臺幣180萬元、新臺幣205萬元,併同其他由楊宗翰交付之新臺幣現金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是就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共新臺幣400萬元部分,被告既僅提領共新臺幣385萬元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剩餘新臺幣15萬元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因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本院認楊宗翰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