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輝指定辯護人吳偉豪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吳承祐 指定辯護人 陳馨強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林靖佳 指定辯護人 曾培雯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89號、109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 )(Nitraepam)」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亦知悉非法製造的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晚間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陳宜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向「陳宜東」取得愷他命7小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後,伺機販賣、牟利。嗣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至甲○○位於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甲○○、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陳國修 」成年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國修」於109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先持用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通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宜蘭 周湯豪 」發布「宜蘭支援找我」之販毒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發現前開販毒資訊,於109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許,喬裝為買家陸續與甲○○使用之上開「TikTok」帳號及通訊軟體「微信」(ID:ebebyy0820)暱稱「殺氣」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宜蘭縣○○市○○路000號「CF網際休閒會館」,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共30包。議定後,甲○○旋持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乙○○前往宜蘭火車站與「陳國修」拿取毒品咖啡包,乙○○取得毒品咖啡包後,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宜蘭縣○○市○○街00○0號與甲○○會合。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甲○○與喬裝警員在「CF網際休閒會館」碰面後,2人徒步前往宜蘭縣○○市○○街00○0號前並進入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喬裝警員於翌日(27日)凌晨0時29分許,與甲○○、乙○○、丙○○在車內(駕駛座為丙○○、副駕駛座為乙○○、後座中間為甲○○、左後座為喬裝員警)交易毒品。隨後喬裝警員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乙○○、丙○○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丙○○(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第210頁至第2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5989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8頁及其背面;偵6595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4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30頁);被告乙○○、丙○○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6595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5989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29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相關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7652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9101660號函附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9頁;偵5989卷第34頁至第37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表、通訊軟體TikTok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警員現場逮捕及扣案物暨檢驗照片、被告3人之通聯紀錄表暨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1653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偵6595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7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2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3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偶然結識之買家並收取價金之理。衡諸此情,堪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抽驗編號A12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種毒品成分;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3人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抽驗編號A20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2種毒品成分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7652號鑑定書、109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1653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偵5989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6595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無訛。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約5.96公克),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1653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6595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其等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原漏未審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11頁),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本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亦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0頁),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與綽號「陳宜東」之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3人與綽號「陳國修」之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3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3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此項之修正理由,「歷次」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而言,故以目的及文義解釋,自不包含須於歷次偵訊中均自白,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輕之。
(三)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1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雖渠等所為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然考量其等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等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即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檢警偵辦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於109年間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顯係漠視法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隔代教養,由阿嬤扶養,家裡有阿嬤、姑姑、阿公、姑婆,現於敦品中學執行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除工作,家裡有爸爸媽媽,爸爸小時候發燒頭腦有傷,媽媽是外籍人士,爸爸快退休,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做醫美診所的櫃檯,家裡有阿公、阿嬤、爸爸、媽媽、哥哥及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甫22歲,正值人生奮鬥之重要時期,若將其置於監所服刑,對其生涯規劃,未必有其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丙○○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綽號「陳宜東」提供而供被告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乙○○、丙○○3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用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為本案販賣行為所用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二、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毒品咖啡包18包(驗前總淨重約82.9公克;驗餘淨重82.33公克)2愷他命7包(總毛重5.0625公克;驗餘毛重5.0511公克)3電子磅秤1個4夾鏈袋1批5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約149.18公克;驗餘淨重147.39公克)6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7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8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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