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陳秋菊 即釋 若鐸 抗告人財團法人千佛山佛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蕙 即釋如念抗告人 簡鳳櫻 即釋 若慧 抗告人千佛山般若寺法定代理人 陳梅蘭 即釋 如靈 抗告人千佛山福慧寺兼法定代理人 戴錦己 即釋 若勍 抗告人 洪詠沛 抗告人 林秋艷 即釋 若巧 抗告人千佛山本願寺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即釋 若栴 抗告人 李宥誼 抗告人 吳美鳳 即釋 若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張容綺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 徐曉白 間返還不當得利(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於86年即出國,之後在美國結婚,並取得美國國籍,即長住美國,甚少回國,此有相對人85年1月至100年11月入出境資料可考,應無長久住於中華民國之主觀意思,且依美國國籍之取得,應放棄其中華民國國籍,原審未予詳查即認定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且戶籍謄本記載稱謂欄載為「寄居」。原裁定又稱相對人另在高雄市○○○路○○號3樓之3租屋居住,但查此乃在
101年6月4日開庭時,抗告人提出命相對人為訴訟費用擔保之程序抗辯後,相對人才臨訟製作之租約,(見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2日至102年6月11日),綜上相對人於我國並無住所,則倘若相對人毋須提供擔保即可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則一旦其敗訴,即可避居美國,對抗告人無保障。應請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或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情。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確實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有抗告人提出101年6月4日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部分戶籍謄本可稽,該戶籍謄本雖在稱謂欄記載:「寄居」,但此僅係表明相對人 徐堯白 與該戶戶長並非親屬關係,自不能據以認定相對人未設籍中華民國,況且戶政主管機關既准相對人為戶籍登記,必有所本,且屬公務機關之公文書,依法自應推定其具有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且在本國設有住所,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在85年出國後,在美國結婚,取得美國國籍,應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無任何證據堪以認定。且相對人另於101年6月12日後承租高雄市○○○路○○號3樓之3,自非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稱: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之人。況且相對人在原審已繳足裁判費新台幣1,277,693元,有收據在原審卷可稽。如一審審理結果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則相對人如不服判決欲提起上訴,仍應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不生供訴訟費用擔保問題;若一審審理結果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必須由抗告人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此時,如抗告人認有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另行聲請,再由法院審酌有無命供擔保之必要。本案原告既已依法繳納裁判費,且在中華民國亦有住居所,則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難謂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