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所宣
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
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
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
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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