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憑卡得
簽帳消費,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或
在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原約定
年息百分之16.425,嗣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71。
2至94年12月23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848
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1原告應提出歷年交易明細及還款明細供被告核對。
2被告尚有其他欠款,目前受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扣薪,原告
若不願和解,請速執行參與分配,並停止一切催收活動。
3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希望裁定減免,訴訟費用由原告
吸收。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
條款、墊款明細表、帳單明細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至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乙節,該違約金部分已據原告
於96年8月30日當庭撤回,而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
乃民事訴訟法第78條明定,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更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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