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後以95年度偵字第13222號及95年度偵
字第14241號處分緩起訴,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士林分會支付新台幣100,000元。詎被告未依處分書履行緩
起訴處分事項;該署檢察官乃以96年度撤緩字第58號處分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第8行應更正為「車號
000-000」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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