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現在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民國95年4月間」。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及第11行應更正為「號碼K9-7886號」。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借用上開車牌0面」。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