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23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
元,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975,177元(即拆屋還地部分
23,344,500元,加計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1,630,677元)。抗
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略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相對人於
第一審起訴主張伊無權占有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訴請伊拆屋還
地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此部分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應
併入計算其價額云云。惟查上開事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分別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相對人所主張各該標
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訟爭損
害金之請求並非拆屋還地請求之附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於法
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95年1至3月)。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二分之一遷讓交還原
告,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房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新台
幣(下同)74,000元等情,查系爭房屋一樓部分33.41坪、地
下室部分29.72坪,共63.13坪,鑑定價格為120萬元,有鑑價
報告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遷讓交還原
告,依面積比例此部分價額為317,535元(0000000×16.705/6
3.13=317535)。另上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按簡易程
序辦案期限計算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一、二、三
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10月、2年、1年,為4年10月,此部分價額
為4,29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4,609,535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46,6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850元,原告尚應補
繳41,789元。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