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28萬1000元、17萬6000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
2系爭支票乃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詎屆期提示,均遭退
票。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000元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5860元(裁判費4960元,登報費9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新台幣)│
├─┼─────┼─────┼──────┼─────┤
│1│板信銀行松│SJ0000000│95年4月10日│281,000元│
││江分行││95年4月10日││
├─┼─────┼─────┼──────┼─────┤
│2│板信銀行松│SJ0000000│95年4月17日│176,000元│
││江分行││95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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