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
46、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東昇 、 吳東旭 、甲○○及其子朱00(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臨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涉嫌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上開臨港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詎丙○○竟因貿然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猛力衝撞丁○○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護欄,丁○○因而受有「左上腹部挫傷、左手擦傷」等身體傷害(丙○○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丙○○所搭載之乘客朱00則當場身受重傷,並於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接受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中縣鑑字第0975501539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覆議字第097620268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帶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資料、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防止車禍之發生。且案發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朱00確因本件車禍,以致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同車乘客即被害人朱00,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朱00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且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一時之疏忽,造成死者及其家庭因此車禍事故致生永遠無法復原之傷痛,惟念及被告係被害人朱00之父乙○○之四嫂,且其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之父乙○○於時陳明,而被害人朱00之母即證人甲○○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與其為妯娌等情,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朱00及其父母均屬至親,發生此一憾事,對被告亦屬煎熬,而事後被告業與被害人朱00父母乙○○、甲○○達成和解,均不追究被告過失致死刑責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臨港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猛力衝撞丁○○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護欄,除造成被害人朱00死亡外,另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左上腹部挫傷、左手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丁○○受傷及被害人朱00死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