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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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黃○○(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相對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他字第8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黃○瑛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司他字第8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黃○瑛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雖相對人即原告A女、A女之母第一次標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既經法官審理判決為13萬元,理當以13萬元作為計算方式,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四、經查,相對人即原告A女、A女之母與異議人即被告黃○○、第三人即被告B男、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A女、A女之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相對人A女、A女之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黃○○與第三人B男、盧○○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A女、A女之母負擔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A女、A女之母提起該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B男、黃○○、盧○○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B男、黃○○、盧○○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相對人即原告A女、A女之母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60萬元定之。準此,原裁定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計算,應由異議人黃○○、第三人B男、盧○○連帶負擔2,600元(計算式:6,500×2/5=2,600),相對人A女、A女之母負擔3,900元(計算式:6,500×3/5=3,900),核無不合。異議人黃○○主張應以判決之13萬元作為計算方式云云,顯屬誤解裁判費用徵收之計算方式,自非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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