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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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吳順合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被告 吳孟陽
王金 對 劉趙翠娥 吳昆濱 吳永明 吳麗娟 吳麗玉 吳麗芳 吳永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原告就上開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地號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6,05
3元【計算式:(921.29㎡+47.79㎡)×3,000元/㎡×4/18=646,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