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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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進勛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因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上訴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被上訴人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死亡,經本院查明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其妻 林龔絨花 、子女即甲○○、 林文錩林文濱林佳惠 五人,因其中林龔絨花、林文錩、林文濱、林佳惠四人已拋棄繼承權,而甲○○則為限定之繼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通知、存證信函、高雄地院裁定、廣告刊出證明單、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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