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號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回報單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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