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號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回報單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