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怡伶

林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怡伶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4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賴怡芳賴怡君鍾伯均 ,沿花蓮縣吉安鄉福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福昌路與華興三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對向被告兼告訴人林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賴怡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林祥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祥瑋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賴怡伶受有右側小腿及右側腳踝挫傷、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告訴人賴怡芳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肩挫傷合併肩盂唇損傷、右肩旋轉肌部分斷裂等傷害;告訴人賴怡君受有上背部胸椎韌帶拉傷;告訴人鍾伯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怡伶、林祥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賴怡伶與告訴人賴怡芳、賴怡君、鍾伯均對被告林祥瑋提起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林祥瑋對被告賴怡伶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賴怡伶與告訴人賴怡芳、賴怡君、鍾伯均撤回對被告林祥瑋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林祥瑋撤回對被告賴怡伶之告訴,且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5、127至128、131至132、153至154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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