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鈞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尤明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4萬0,7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曾士哲
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