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袁宜榛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劉耀中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3,752,5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