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榮宗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林慶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號),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榮宗(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8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本院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爰請准予再審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本院10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正本1份在卷足憑,其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