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徐武雄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再審被告 楊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5月23日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暨102年1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本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宣示判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於102年
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就承審法官詢問「再審原告之母吳岸將系爭房屋售與再審被告」等語,表示沒有意見,即屬自認該事實;暨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事件審理時,亦未依本法第279第3項規定主張撤銷該自認,竟改口否認 吳岸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再審被告,不足採信,因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0-21行)。惟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非但並無自認之事實,更已積極否認該事實,顯見原確定判決有違本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其次,原確定判決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經營旅館業者所領取之旅館業登記證係作為辨識該旅館為合法登記之旅館及取得合法經營旅館業權利之證明文件,至旅館業管理規則未就旅館業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之情事予以規定等情,有交通部觀光局致本院函在卷(見系爭確定事件卷第66頁),準此,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均未限制旅館業者不得將旅館業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是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自得將人山旅社出租與 蔡詩玄 經營..」(見該判決第6頁第18-2
5行)等語,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法將人山旅社出租蔡詩玄經營,有違法出租而生不法所得,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並不可採。惟法律既未明文允許得將經營旅館業權利出租第三人,業者即不得擅自將旅館業出租第三人經營。否則,收取之租金即屬不法所得,再審原告縱有妨害其出租之行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人山旅社登記負責人係訴外人 楊黃美里 ,得出租該旅社經營權者,唯楊黃美里得為之,至再審被告則無權出租該經營權,足見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等法規,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影響判決結果,應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確定判決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錯誤等情。爰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系爭確定事件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3,333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原確定判決維持前開裁判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承辦法官詢問「再審原告之母吳岸將系爭房屋售與再審被告」等語時,表示沒有意見,係屬自認該事實,顯忽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已以其他陳述,爭執該事實,即與自認不符,亦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暨人山旅社登記負責人係楊黃美里,再審被告無權出租該旅社經營權者,且法律既未明文允許得將經營旅館業權利出租第三人,再審被告亦不得擅自將旅館業出租第三人經營,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是否自認吳岸將系爭房屋售與再審被告之事實,有無於系爭確定事件第一審程序中,以其他陳述,爭執該事實;再審被告是否為旅社出租人?能否將旅社經營權出租他人?旅社登記證記載負責人以外之第三人能否實際經營旅館業等,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就此事實,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難謂係適格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就前揭事實,亦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3-6行、第5頁第10-17頁、第5頁倒數第5-7行、第6頁第18-25行、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1-8行),足徵再審原告指摘上開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其次,關於人山旅社登記負責人係楊黃美里,再審被告有無權利出租該旅社經營權?或再審被告可否將旅社經營權出租他人等事項,縱如再審原告所述,仍有爭議,核亦屬楊黃美里能否依法向再審被告主張權利,或旅館業主管機關得否援引相關規定,以行政處分撤銷旅館業登記證或為其他處分問題,要均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併予敘明。據上,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