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五號
抗告人即原告匯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印花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裁定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由該住處大廈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