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抗告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另抗告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到庭補充: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被告通知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同年七月底又給伊一張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但此均依法無據;又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通知書上違反法令欄記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三項」是錯誤的,應登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才是,因大法官會議第三八五號解釋說明該二項不得任意分割,因認被告等涉犯違法徵收、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我國刑法規範之犯罪主體,原則上係採行為人主義,亦即該當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實際行為人,為刑法之處罰對象,對於法人或法定代理人定有處罰或轉嫁罰者,則屬例外且須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自訴人養犬隻,未妥善處理其排泄物,任意放置致產生惡臭,有礙環境衛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為由,通知自訴人違規,並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因屆期未見改善,該局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自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自訴人罰鍰五千元等事實,有該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二年自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七、九頁);依上開通知書上舉發人職名章欄所載,舉發人並非被告甲○○、丙○○二人,處分書上亦未載明製作者為何人。當時被告甲○○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被告丙○○則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之大隊長,伊等係屬機關之首長,則於對外行文時由其等署名,乃係依法行政之行為,顯然被告二人均非實際參予本件舉發或處分之行為人,自訴人如因該舉發或處分行為主張有人涉犯罪嫌,被告二人亦應不該當該等犯罪之犯罪主體,合先敘明。
(二)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在該處分未經上級機關撤銷前,自應受合法、有效之推定,是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裁處自訴人罰鍰之行政處分乃於法有據,況法律亦賦予不服行政處分之人,得以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主張權利,是本件難認該管公務員有對於入款不應徵收而徵收之客觀行為,或明知上情而仍為之之主觀犯意,尚不能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相繩,遑論被告二人並非該等行政處分之行為人。自訴人認被告二人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應有誤會。
(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自訴人有養犬隻未妥善處理其排泄物,任意放置致產生惡臭,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應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規定,而非屬通知書上所載之同法第三項「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從違規事實及所記載之條項依據前後對照觀之,該等記載顯然係屬筆誤,該局嗣於處分書內已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正確登載,此對自訴人之違規行為,並無何不利或影響。從而,難認該等筆誤之記載有何公務員故為登載不實或偽造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公眾之犯行。而非行為人之被告二人,亦難認應負該等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之罪嫌不足情形,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