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聲請人 謝美娟 相對人謝美娟(即抵押物受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債務人 邱順德 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謝美娟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謝美娟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謝美娟所有,與謝美娟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謝美娟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謝美娟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謝美娟,然謝美娟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其次,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順德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起,因向聲請人借貸款項,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後因陸續增加借貸款項,遂辦理變更增加擔保債權總金額,共進行4次設定,最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
債務人邱順德又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抵押物信託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成為系爭抵押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債務人邱順德至104年1月19日為止,共向聲請人借貸850萬元,因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本息,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4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暨借據等件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均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