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憲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53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高憲忠因不滿告訴人 曹正岳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阻礙其營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拉扯告訴人曹正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之鋁梯,致鋁梯刮傷告訴人曹正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之烤漆、車架歪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曹正岳;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告訴人曹正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曹正岳臉頰、後頸部、後腦勺,致告訴人曹正岳受有左嘴角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高憲忠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正岳告訴被告高憲忠毀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6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及106年2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