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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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15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後照鏡不慎擦撞告訴人 張芙瑄 之肩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頸部挫傷、左手第4指及右手第3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10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