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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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辰勝
曾泰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5號、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辰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泰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辰勝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曾泰銘有詐欺之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頁反面),被告邱辰勝素行極為不良,其等均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未能自食其力,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實屬欠缺,又被告邱辰勝本件竊盜次數為2次,被告曾泰銘則為1次,其等除共同竊得三官大帝神像3尊外,被告邱辰勝另竊得虎爺神像
1尊,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被告邱辰勝為高職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曾泰銘為國中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辰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之三官大帝神像3尊及虎爺神像1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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