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峰
王蔡金樺蔡文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志峰及蔡文豪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蔡文豪告訴被告王蔡金樺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志峰、蔡文豪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蔡金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王志峰、蔡文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