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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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EVANVIET(中文名:黎文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VANVIET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VANVIET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固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惟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是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LEVANVIET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緩刑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並非嚴苛,依據一般人之經濟能力亦非無法履行,受刑人竟全未支付,且於110年4月28日即搭機出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心態、怠惰及拖延給付之故意,甚為明顯。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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