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奕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26、15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奕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南蔡門市」(以下簡稱統一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11年3月1日19時30分許,假冒大大寬頻員工、日盛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 王春菊 ,佯稱:誤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取回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20時53分許、21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匯款新臺幣(下同)43,912元、21,219元、26,10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㈡於111年3月1日假冒金石堂人員撥打電話給 周忻頤 ,佯稱:服務人員誤升級其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否則會被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翌日(3月2日)0時28分許、0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匯款49,987元、3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上開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即以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春菊、周忻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周忻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經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二審卷第4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奕麟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王春菊、周忻頤,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對方要我的金融卡跟密碼,我本來不要,後來他說要給我一個7-11超商的機台的代碼,然後要我寄給他金融卡跟密碼,就會給我薪水。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金融卡去騙人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郭奕麟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王春菊、周忻頤於警詢陳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情節相符(警1卷第11至15頁、警2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王春菊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卷第61至75頁)、告訴人周忻頤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警2卷第9至13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1卷第61至63頁、同警2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王春菊、周忻頤,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可以採信。
(三)王春菊、周忻頤匯款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隨即遭人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卷第61至63頁、同警2卷第27頁)附卷可稽。該提領款項之人既屬不明,所提領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被告郭奕麟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郭奕麟於本院法官111年11月23日訊問時坦承犯行,
供稱:我確實有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我於111年2月26日在統一超商臺南蔡門市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一個姓鐘的人;沒有拿到報酬;對簡易判決處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1至94頁),則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是遭人詐騙云云,即有可疑。
⒉被告郭奕麟雖辯稱係應徵pinnacle投注站工作而寄送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帳戶的目的就是要領薪水,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暱稱「 柯潔茹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柯潔茹」於與被告對話之初即明白表示:薪水可郵局可用現金袋支領(見附表編號1對話紀錄),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交付帳戶之目的在領薪水一節不符,且縱使欲以轉帳方式取得薪資,僅須取得帳戶號碼即可,無須交付實體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辯稱是為了取得薪水而交付帳戶云云,與對話紀錄不符,亦與現金金融機構轉帳方式有違,難以採信。
⒊況觀之被告郭奕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柯潔茹
」雖於LINE對話之初表明【徵兼職】之意,表明其所屬公司是pinnacle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見附表對話1內容),然旋即註明公司是要找應徵者配合提供帳戶給投注會員,租金金額以期計算,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依所提供之帳戶數計算,收到帳戶核實隔天就可匯出第一期薪水10,000元。(詳細訊息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3,偵1卷第37至41頁)。「柯潔茹」並向被告表示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使用,即可獲得附表編號2所示約定之租金。被告甚且詢問「柯潔茹」:「都不用幹麻就有錢領哦」(見偵1卷第41頁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已認知「柯潔茹」係以徵兼職為名,實則是要向其租用帳戶,其無須提供任何勞務給付,僅須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出租予「柯潔茹」,即可領取報酬。是被告名為應徵工作,實則應係出租帳戶,其辯稱係應徵工作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顯與事實有違,要無足取。
⒋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郭奕麟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從事服務業(見二審卷第94頁),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
⒌被告郭奕麟於審理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7,
000元等語(本院二審卷第94頁),但本案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寄出,即可獲得高額薪資,對比其自述目前從事工作所付出之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處。被告亦自承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可獲得金錢一事也覺得奇怪,才會詢問「柯潔茹」:「都不用幹麻就有錢領哦」等語(見二審卷第93頁),可見被告亦認為交付帳戶後即可依照「柯潔茹」所述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租金一事並不合理而有可疑;再者,依被告供承:對於「柯潔茹」之實際姓名、聯絡電話、pinnacle投注站的營業地點、工作內容均不知情,就為何工作需要存簿正本及金融卡一節,沒有想太多就寄給對方等語(分見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偵1卷第33、52頁、本院二審卷第44頁、警1卷第32頁),則被告在對於「柯潔茹」及其所屬公司均無所知,且對於對方所表示租用帳戶之真正用途不太清楚之情況下即率爾於聯繫當日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將如何確保係作為合法使用?且被告交出帳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綜此,足認被告毫不在意「柯潔茹」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後將如何使用該帳戶,顯然其目的只要獲得報酬,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郭奕麟所辯顯係事後為自己之犯行杜撰合理化之理由,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郭奕麟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王春菊、周忻頤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王春菊、周忻頤2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侵害此2人之財產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郭奕麟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郭奕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郭奕麟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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