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融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沅融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沅融係亞仕國際物流公司(下稱亞仕公司)之債權人,亞仕公司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向 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雙方並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嗣李沅融 先以亞仕公司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1711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並向該法院聲請查封亞仕公司所屬財產,經該法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查封上開車輛,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復於109年4月27日就上開車輛執行查封程序,並在車輛上之車門兩側及貨車箱兩側後方黏貼封條公告,指定車輛交由李沅融保管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詎李沅融知悉上開車輛業經查封,且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因知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具狀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就上開車輛主張權利,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23日以雄院和109司執助地字921號函文通知李沅融,因誤查封第三人車輛,命李沅融將上開車輛返還給亞仕公司或裕益公司,並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李沅融就上開車輛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李沅融就此聲明異議,亦經高雄地院於109年9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9年9月29日以雄院和109司執助地字921號函文命李沅融將上開車輛返還給裕益公司,李沅融均置之不理;復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將上開車輛移置他處而隱匿,以此等方式違背前開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亞仕公司所屬財產,經該法院囑託高雄地院執行查封上開車輛,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9年4月27日就上開車輛執行查封程序,指定車輛交由李沅融保管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有收受民事執行處請其將上開車輛返還亞仕公司或裕益公司之公文,並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將上開車輛移置他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或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保管廠打電話給我說裕益公司帶人去鬧保管廠,說保管廠不願意出租,請我們將車輛移至別處。而且我一直在保管中,我不知道移動車輛要陳報法院,我只知道我是負責保管車輛,執行處確實有跟我說指封錯誤,有叫我們要回覆,我有請律師回覆執行處。查封的目的是要保障我的債權云云。
三、被告上揭供承及其不爭執之事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裕益公司之代理人 吳旻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1-54頁),且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29日雄院和109司執助地字第921號函各1份(偵一卷第17-21頁)、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助地字第921號函暨所附109年4月27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2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各1份(偵二卷第9-26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二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11年9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181173號函檢附相關函文影本1份(偵二卷第45-49頁)、被告偵查中庭呈之車輛現狀照片4張(偵一卷第145-151頁)、109年6月16日查封筆錄1份(本院卷第153-157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牌照登記書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9-15頁)、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共3份(偵一卷第23-43頁)、裕益汽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偵二卷第29-34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9年4月27日執行查封程序時,經被告在場確認查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並貼上查封標示,且委託被告保管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人員並告知被告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被告並在查封筆錄上簽名確認一節,有高雄地院109年4月27日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12頁),被告並於指封切結上簽名,切結內容為「以上所列物品,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保管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109年4月27日指封切結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業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被告負有將查封物放置於所陳報之特定保管地點並返還保管物之責無疑。
五、觀諸高雄地院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23日以雄院和109司執助地字921號函文記載,因誤查封第三人車輛,命被告將上開車輛返還給亞仕公司或裕益公司,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亦經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被告就此聲明異議,亦經高雄地院於109年9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9年9月29日以雄院和109司執助地字921號函文命被告將上開車輛返還給裕益公司,被告仍未依函文返還車輛。證人吳旻羲於警詢時證稱:裕益汽車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但被告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許可下,逕行私自將車輛移轉至不明處所藏匿,侵害裕益汽車公司對該車所有權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司執字第57143號函(偵一卷第45-46頁)略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143號債權人裕益公司與債務人亞仕公司、李沅融間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赴現場(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動產。被告於其將受強制交付車輛前,委由拖吊業者將上開車輛移置他處,參以被告移置查封物後,堅不吐實查封物之去向以觀,益徵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灼然至明。
六、雖辯護人提出被告於110年10月間、111年10月間繳交保管前開大貨車費用之轉帳資料1份(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與 吳秉驊 於109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1份(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與保管場老闆於111年6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1份(本院卷第173-181頁),並請求傳喚證人吳秉驊,以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地的原因,是因當時保管廠地主的反應,不得已才移置車輛,並非被告故意隱匿車輛,被告迄今仍保管車輛等情,惟證人吳秉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822巷5之1這個保管廠放置多久?)三、四個月。(109年4月27日開始放進去,三、四個月應該放置到7、8月間,有無辦法確定放到何時?)確切時間不太記得。(該車輛於三、四個月後如何處理?)貸款公司每週會派人叫我將車輛還他,當時我不知道這台車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只知道說我是針對我的客人,我的客人沒有跟我說要放車,所以我不能隨便放他的車,那時候貸款公司的經理會一直去,地主知道之後跟我說他們無法繼續租地給我,要我將車輛移走。(你將車輛移去何處?)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我向同行暫時租借的車庫。我後來另外有介紹被告去我另外一個同業的保管廠。(該車輛現在又移至第三個地方?)是,是同業的保管廠。(是否清楚該車現在的去向?)應該要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42頁),足見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822巷5之1保管廠僅約放置約三、四個月,嗣係因裕益公司派人向證人吳秉驊要求返還車輛,經被告指示將車輛移至他處。按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又按上開條文中所謂「隱匿」則係指隱秘藏匿,使人難於發現者而言。行為人如將公務員交其保管之物品銷售他人,使人難以追查該物品所在及流向,自與隱匿之性質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經查,本案高雄地院於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29日均以函文命被告將上開車輛返還給裕益公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就其所保管之物負有保管及返還之責,應知之甚詳。被告於109年7、8月間地主不願續租保管車輛時,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裕益公司,而非移置他處,被告拒不返還,亦不陳報執行法院車輛所在,故縱使被告現今仍委託他人保管車輛,然其已使民事執行處人員難以追查該物品所在及流向,自該當於「隱匿」之要件,本件被告既明知前開查封之標的物已經移置他處,竟仍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該保管物之所在,致法院迄本案言詞辯論絡結前無從啟封查封物並返還裕益公司,益見被告違背查封效力及隱匿查封保管物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移車要陳報法院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遷離查封物而隱匿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8條及第139條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容有誤會,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隱匿查封物犯行,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部分業經起訴,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因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刑法第138條部分(見本院卷第22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即依補充後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系爭車輛,被告竟將之遷移他處,且未陳報上開查封物之所在,隱匿該查封物,危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無足取;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其於112年7月14日將系爭車輛交裕益公司取回,此有交付車輛及取回車上物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參以其自陳當時因借錢買車,給付鉅額金錢,卻未取得車輛,還負債累累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為中古車買賣人員、需撫養父母及小孩(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罪,然已於112年7月14日將系爭車輛交裕益公司取回,此有前揭交付車輛及取回車上物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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