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 田波賢司 即壽司娘壽司專賣店訴訟代理人 王金秀 被告 張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伊購買日式便當,誤會有部分食物未炸熟透,仍很生硬,以電話向伊投訴,伊已加以說明,該未炸熟透食物係日式作法,並願意換贈便當,被告也已取走該便當。詎被告以偏名或利用假帳號分別在Google及PTT網站大肆宣揚誹謗伊之名譽,例如:將伊店名改為「壽司娘惹不起壽司專賣店」、「價格貴,危機處理態度又差勁的」、「平庸的調味、處理手法、食材,標價硬是比外面市價高兩倍」、「只要是四星且活人評價多的,任何餐廳都比這家便宜好吃。此外,這裏的服務生連二次確認都不會,改天把你餐點送錯都不用太意外」..等語。使得伊網站評價由4.7顆星降為1顆星,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所有在Google及PTT網站上有關原告之評論全部刪除,且日後不得再評論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
二、被告抗辯:伊所為之評論均係親身經歷始為之,並無虛構情事,並無誹謗或侮辱原告之行為,照片是吃到一半所拍攝並無造假,Google上的評論已當庭刪除,其餘相關評論非伊所為,無權刪除;原告店名被改為「壽司娘惹不起壽司專賣店」,亦非其所為,故無法刪除;PTT上之貼文亦已刪除,現在網路上可搜尋到之內容,係庫存文章,伊亦無法刪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其購買日式便當,因有部分食物未炸熟透,以電話向其表示,其已說明該未炸熟透食物係日式作法,並換贈便當予被告,被告仍上Google及PTT網站就此事為評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評論為妨害其名譽,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之評論為何?有無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應審究被告發表之上開貼文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被告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上開貼文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上開貼文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㈡被告自承曾以「 張小喬 」之名義於Google上評論,因不知何
原因遭屏敝,故以「lulicat」在PTT網站臺南版評論,而依原告提出之評論內容(南司調卷第75-97、131、147、155、
177、193、225、239、247-259、375、379、381-401、409-411),為被告就本事件之評論及回應網路鄉民的質疑、支持、討論(含上述Google評論,合稱系爭貼文),是被告上揭抗辯其係基於親身經歷,以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並非毫無根據或虛構等語,應屬實在。參諸上開判斷基準,尚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之系爭貼文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對原告行為主觀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告主觀上感覺人格受到貶損,亦不能認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有何貶損其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店名改為「壽司娘惹不起壽司專賣店」及相關貼文,此有利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否認將原告店名改為「壽司娘惹不起壽司專賣店」,雖原告提出被告以「lulicat」之名義在PTT上之留言(南司調卷第101-103、109、163頁),觀其內容,被告係不解店名之更改為何人所為,並曾試圖改回原店名而無果,難遽以推論係被告擅改原告之店名。而「只要是四星且活人評價多的,任何餐廳都比這家便宜好吃。此外,這裏的服務生連二次確認都不會,改天把你餐點送錯都不用太意外」等語,係被告轉貼訴外人對原告餐點之評語,屬他人之評論(南司調卷第397-399頁),原告既未舉證該貼文內容為不實,而為被告所知悉,並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所為,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張貼之便當照片(本院卷第27-31頁)非食物之原貌,或者可以說是有經過加工製作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能證明該照片為不實,況單單以上開照片若無文字描述無法得知被告意欲為何?另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記者刊登本事件相關內容,或以其他假帳號、教唆他人在網路上不實言論損及原告名譽,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以網路新聞刊登及有第三人在網路上加入討論本事件即認均為被告教唆或被告以假帳號為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將所有在Google及PTT網站上有關原告之評論全部刪除,且日後不得再評論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Google調閱證據;向PTT實業坊網站調閱發文內容等,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