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琳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訊息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寄出帳戶資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2次均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提供其女兒之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發現其女兒之帳戶遭警示後,又再次寄出自己之帳戶提款卡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2次行為時間明顯可分,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為尋求貸款而隨意將金融帳戶寄交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均成立調解,迄今已有依約給付被害人甲○○2期賠償金,告訴人丙○○部分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徵悔意,及依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高中一年級、三年級),現從事工廠包裝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積極彌補損害,足徵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已將其女兒及自己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調解內容備註1甲○○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第1期及第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第3期至第1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被告已給付第1期、第2期賠償金2丙○○同意給付5萬元,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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